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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明洁与朱力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洁,朱力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王明洁,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建胜,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系温州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力创,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周杰,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滕黛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陈红,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王明洁为与被告朱力创、王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瑞的起诉。原告王明洁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告朱力创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洁诉称:2009年12月24日8时57分许,被告朱力创驾驶浙C×××××号车辆,沿本市区信河街自北往南行驶,行至应道观巷前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在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朱力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力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浙C×××××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力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194090.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70%计算);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王明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资格;2、被告朱力创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朱力创身份;3、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朱力创负事故主要责任;5、调解终结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6、车辆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事实;7、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经过;8、医疗票据,证明医疗费支出;9、辅助器具费收据,证明辅助器具费支出;10、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12、施救费发票,证明停车、拖车费用支出;13、救护车发票,证明救护车费支出;14、定损协议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15、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前工资收入;16、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朱力创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机动车横穿人行横道,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且未减速行驶,原告有多种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24日,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痊愈”出院,其未在之后的一年内主张权利。交警部门虽在2011年11月16日才出具调解终结书,该调解终结书在制作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及相应的证明力。原告至2012年4月才提起诉讼,有超过诉讼时效之嫌,同时也严重影响到赔偿标准的适用,对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根据2009年度或2010年度的标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50%。浙C×××××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朱力创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被告朱力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若被告朱力创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则我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亦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责险,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享有责任免赔率,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且本次交通事故系同一个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二次事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还应加扣5%。为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代抄单和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肇事车辆曾在保险期间出险理赔过一次,商业三责险还应加扣5%及责任免赔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王明洁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系王红,其与被告朱力创之间是雇佣关系,应由车主王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与车主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调解书的制作违反法律规定,也影响了本案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于2011年11月16日调解终结,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或医嘱,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定,剔除部分费用,双方确定医疗费金额为408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配备辅助器具。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胫腓骨骨折,受伤后给其行动带来不便,其配备轮椅、拐杖有其必要性,且所支出的价格与市场一般辅助器具的价格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己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不明确,对相应的鉴定费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作出的评定,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2,13、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该工资册上的王明洁即为本案的原告,且原告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6,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乐真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力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其约定有异议。因被告朱力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左胫腓骨内固定术。于2010年1月23日出院。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因对损害赔偿有争议,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11年11月16日予以调解终结。2012年3月14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其一期误工期限为21个月,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一期护理期限为6个月,二期护理期限为半个月;一期营养期限为6个月,二期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对原告王明洁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花费的医疗费41501.65元。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408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200元的标准,赔偿其一期、二期共计22个月的误工费704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一期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二期的误工时间在定残之后,不应再予计算,且其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其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每月20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至2010年9月13日其骨折尚未愈合,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客观的评定,一期误工期限为21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二期的误工损失,因原告的伤势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给予赔偿伤残赔偿金,该损失属定残之后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医院从事文职工作,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私营单位)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4078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078÷12×21=59636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其一期和二期治疗期间共计6.5个月的护理费195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每日100元的标准过高,应按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支出大部分发生在2010年初,根据当时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每日85元计算,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5×30×85=16575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其一期和二期治疗期间共计6.5个月的营养费975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每月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十级伤残的赔偿金30971×20×10%=61942元。被告对原告十级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痊愈出院,且在医院从事行政工作,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并无过多影响,故应相应的减少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经治疗后仍遗留部分关节功能丧失,其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势必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61942元予以认定。8、鉴定费218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并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3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和残疾赔偿系数赔偿其女儿(2004年出生)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11、车辆修理费106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非该公司定损,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车辆的损失虽不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定损,但该车辆的投保公司即大地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已作出评估,现被告虽对车辆的损失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060元予以认定。12、施救费205元,包括拖车费100元,停车保管费105元。被告对拖车费100元无异议,但认为停车保管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拖车费和停车保管费均属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财产损失,故本院均予以认定。13、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轮椅和拐杖费用共计71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胫腓骨骨折,购买轮椅和拐杖有其必要性,且其所支出的金额并无过高,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王明洁的损失合计为19180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肇事方支付的现金15000元,并领取肇事方缴纳在交警部门的押金10000元,合计25000元。审理中,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朱力创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由被告朱力创自行承担。本院对该协商结果予以认定。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该次保险期间曾出险理赔过一次,被告朱力创对此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加扣5%。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朱力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赔偿限额,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265元,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110000+1265=121265元。因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朱力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朱力创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91808-121265=70543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朱力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0543×70%=49380元。被告朱力创辩称,其与车主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力创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予以调解终结。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被告朱力创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原告的医疗费中剔除4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朱力创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并理赔。原告其余的损失均属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惯例,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享有15%的免赔率。另,肇事车辆在该保险期间还出险理赔一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还应加扣5%,被告朱力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理赔(70543-4000)×70%×(1-15%-5%)=3726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121265+37264=158529元。因肇事方已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项为121265+49380-25000=145645元,少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明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145645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明洁在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42×××70);二、驳回原告王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王明洁负担242元,被告朱力创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若冰审判员  吕福权审判员  戴 谊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乓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