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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建文与周红梅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166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文。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梅。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某,女。上诉人韩建文为与被上诉人周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8032转账35000元,原告主张转款事实发生时其只知自己与被告达成的交付款项合意系交给被告所介绍的他人用以购买国外股票而非交付被告本人;被告确认收到款项,但主张双方共同与案外人达成委托购买国外股票的口头合意,原告因故委托被告代为转交本案标的款项,故此发生本案转款事实,且被告已于2011年2月15日将前述银行卡交给原告本人,由其分两笔自行将标的款项取出并交给案外人炒股。被告提交了前述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录音资料以及股票账户网页打印件,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确认。另查,本案转款发生前双方认识一年多,共同聚餐十余次,原告主张其转款后至2011年12月经查询自己的银行记录方发现标的款项系转入被告账户。原审认为:不当得利系指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占有他人财物。双方均确认标的款项用途系委托案外人购买国外股票,原告主张被告有意误导其认为被告名下账户即受托人的账户且被告一直占有标的款项,法院认为,转款行为系对财产的重要处分,根据生活常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转款前对该行为的风险应已进行预判及控制,现其陈述其根据不知全名之人的介绍欲委托陌生人购买国外股票并向陌生人账户转款,且转账发生十个月后方落实款项去向,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法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委托案外人购买国外股票的书面合同或者关于标的款项的书面约定,前述事实均基于当事人的口头合意发生,则被告经原告自主转款而占有标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无合法事由之占,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建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建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5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审法院在无事实,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生活常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口头上合意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上诉人35000元款项,被上诉人既未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转入他人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独立进行股票操作交易的资质,因此其占有该笔资金属于非法收入,属不当得利行为,理应返还非法占有资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被上诉人周红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涉案35000元系上诉人为委托被上诉人通过案外第三人购买境外股票而转入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35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账户35000元的目的在于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代为购买境外股票,因此,被上诉人基于双方之间的合意取得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或者案外人未完成受托事项给其造成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韩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