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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武汉东冠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富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东冠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张富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武汉东冠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鲁磨路428号7-2-201。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代华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富华,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东冠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富华(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兼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每当被告有了业务给原告带来收益时,原告才给予被告一定的利益分享、分配,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兼具合作的伙伴关系。被告认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均在洪山区关山街鲁磨路428号,根据地域管辖原则,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东湖高新办事处对本案进行受理并作出裁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034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养老金4737.44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月、2月工资合计383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的支出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被告的业务收入。被告辩称:被告应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军邀请进入原告处担任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没有支付2012年1月、2月的工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供销合同、采购合同书,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市场部销售经理。证据二、标准件供货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员工联系方式、办公室卫生值日表、员工进厂日期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孝感的运输发票,证明被告曾去原告公司所在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名片2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营业执照,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邮寄辞职通知的方式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业务提成单是原告在10月、11月份给被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采购合同书上写的是“委托代理人”,正好证明了双方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经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签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无需解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提成等劳动报酬。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行在流动窗口办理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4927.86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离开公司,并于同月22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3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034元。二、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金4737.44元。三、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1月、2月工资合计3834元。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1月、2月的工资。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156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供销合同、采购合同可以证实其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原告提交的支出证明单可以证实其按月支付了被告工资提成等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兼合作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18日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3445元(2156元+2156元÷21.75天×13天)。劳动关系建立,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19404元(2156元×9个月)。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927.86元,但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故原告应补偿被告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473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东冠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富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404元;二、原告武汉东冠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张富华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4737.44元;三、原告武汉东冠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富华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18日劳动报酬3445元;四、驳回原告武汉东冠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余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呈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