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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建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60号公诉��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飞,男,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龙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建飞在本区戚家山街道江滨路63号603室其与同事共住的暂住房,溜门进入他人房间,分别窃得被害人龚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告人王建飞到案后,将赃款2200元全部退还给二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杨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建飞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又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飞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