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3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高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高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378号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8976878-0。法定代表人:唐金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磊,男,汉族,1989年1月11日出生,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畅、王元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到原告所属公司的营运部工作,月薪为1800元,2012年4月双方签订有《员工培训协议》,该协议基本约定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主要条款,虽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全部法定形式要件,但原告认为应当认定双方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2012年5月底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在离职申请未最终获得批准的情况下,被告即自行离职。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工资,已不存在欠薪事实,不应再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六劳仲字069号仲裁裁决书确有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2012年5月份工资的事实。2、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成立的事实,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员工培训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员工培训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方必须为原告方工作两年,被告方擅自离职,应承担违约责任。2、离职申请,证明被告离职是个人原因,未经过单位领导批准。3、仲裁裁决书,证明此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已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予以确认,原告是在仲裁庭开庭后补发的。欠发工资不是因被告方离职导致的,因对方欠发工资,被告5月份才提出辞职的。二、培训协议是单方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签订要件,不能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培训协议是2012年4月签订的,被告是2011年就去原告处工作的,培训协议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高磊从2011年8月份上班,原告在2012年4月份拖欠被告工资情况,原告在7月30日才补发了拖欠的5月份工资。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培训协议无异议,但认为是2012年4月签订的,被告是在2011年8月份就在原告处工作,培训协议显然不是劳动合同;对原告证据2离职申请无异议,认为是因为原告拖欠工资,辞职不需要单位的批准;对原告证据3,仲裁裁决书认定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请法庭依法维持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均予以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高磊于2011年8月到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运营部、工程部等部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一份培训协议。被告高磊的实际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高磊于2012年5月25日以个人原因递交了离职申请后,离开原告公司。后被告高磊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拖欠工资、补缴社保费等,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份工资18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200元(1800元/月×9月);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缴费,期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其中个人应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补发了被告高磊2012年5月份的实际工资1335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合法,仲裁裁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所称的培训协议,不属劳动合同,且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原告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2012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在仲裁裁决后,按被告的实际工作天数已于2012年7月30日补发了1335元,被告认可,对原告要求确认已支付被告2012年5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无需再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高磊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35元(1800元/月×8月+1335元)。二、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高磊办理、缴纳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高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刚锋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