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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暴运廷诉被告尹艾方、被告李保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运廷,尹艾方,李保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暴运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社方,系原告次子,男,农民。被告尹艾方,农民,系被告李保方妻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李保方,农民,系原告长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原告暴运廷诉被告尹艾方、被告李保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运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暴运廷的委托代理人李社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艾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运廷诉称,2010年5月26日6时许,李保方盖街门的地方挡住了原告的出路,原告和二儿子李社方出面阻止,与李保方发生争执、打架,打架中被告尹艾方对原告殴打,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2010年11月2日成安县公安局对尹艾方作出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因伤入住成安县医院治疗七天,因尹艾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包括医疗费等共计9000元损失,尹艾方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保方与尹艾方共同殴打原告,属于共同侵权,李保方与尹艾方系夫妻,对于尹艾方应承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无奈之下依法具状起诉,以求公断。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尹艾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000元;2、判决被告李保方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艾方、被告李保方共同答辩称,答辩请求,一、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请求,判决暴运廷、李社方2010年5月26日上李保方院内打架违反2009年10月13日北乡义诉前调解室协议书第五条《此协议达成后,暴运廷、李社方不得干涉李保方建房》和以上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后果自负。暴运廷、李社方违法行为后果应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诬告;二、判决李保方不负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保方街门根本不占原告出路,有家庭分单为证,暴运廷现在走的才是地的真正出路,暴运廷、李社方上李保方院内打架纯属无中生有,寻衅滋事。2、2010年5月26日真实情况如下:早上6点,李保方在自家院内梨树上蔬梨。李社方从街门进来,要求李保方自己把街门拆掉,话不投机,拳脚相交,暴运廷不知何时来到,非但不劝架反而抱住李保方双腿,让李社方把李保方压在地上殴打(这纯粹是有预谋的),李保方的两个儿子听到打架声赶紧起床,从屋中出来将三人拉开,李社方见状就跑,李保方紧追不放,又打成一团,后被两个儿子强行拉开。李社方逃出门后,尹艾方才从邻居家回来(因盖房借住邻居家),暴运廷一见就喊:“艾方打我了、艾方打我了”以后从略,尹艾方根本没打原告。3、原告当天鉴定后即到乡土管所乡派出所,要求处罚李保方,把李保方传到土管局和派出所接受讯问。2010年5月28日,原告又唆使十多个留光头的黑社会分子,开着两辆无照面包车,手拿铁棒木棒把李保方街门和院墙推倒后上车扬长而去,此事已报警。原告又告状又唆使黑社会行凶,哪里会受到惊吓,鉴定书上又没有惊吓二字。4、原告诊断书和病例证明,2010年6月18日治疗的是寒战、高热、泌尿系感染、高血压。可能是原告为欺压李保方,连续上告、来回奔波,安排黑社会报复,费神劳心,偏巧派出所调解,土管所也不管,原告连气带累,心神交悴才病倒的,这真是自酿苦酒自己饮、心不平衡怨别人。5、暴运廷和李社方违反北乡义乡诉前调解室《2009年10月13日协议书》第五条:“此协议达成后,暴运廷、李社方不得干涉李保方建房”和“以上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后果自负”。倚仗身份上门欺压殴打李保方应自食其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诬告行为。6、李保方没有打暴运廷,现在还有父债子还、妻债夫还的道理吗?李保方不应负连带责任。子不言母丑,李保方碍于亲情,不去告暴运廷和李社方,一再忍让。虎毒不食子,原告不顾亲情,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殴打、恫吓、告状、唆使黑社会打击报复、阻止亲生儿子盖房。真是手段用尽还不解气,为达到把保方承包地和父亲承包地留给小儿子李社方连占带卖、挥霍享乐的目的,发起无理诉讼,她的行为可笑、可怜又可恨,请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北乡义派出所对尹艾方处罚的成公(行)决字(2010)第105号未执行,肯定有不妥之处。原告暴运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在原卷中。第一、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有异议,当时复议了,但维持了,维持后未提起行政诉讼,法医鉴定无异议。2、住院费1189.64元、伤残急救站320元(鉴定费、伤情鉴定工本费、快相费),县医院门诊检查费570元,后又检查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79.64元。出示住院票据2129.4元在农合已报939.76,门诊检查费票据、外购药物票据。第一、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因票据产生与打架无关,故均不认可。3、误工费2100元,按每日35元计算60天,护理费3000元,按二人每日50元计算60天。第一、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误工费因年龄过高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告事情发生后一直告状,根本没有产生护理费用。4、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交通费提供票据,其它无证据提交。第一、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无发生时间,不能证明与打架有关,其它均不予认可。5、出示刘兵个人门诊医疗机构证明,欲证明有资质。第一、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打架时是2010年5月26日,刘兵的资质证明是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证明不了当时是否有行医资质。6、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我们是夫妻关系,但我根本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一、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北乡义乡诉前调解协议书,当时打架时是暴运廷违反协议,后造成的打架,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与实际发生打架的事实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尹艾方与原告暴运廷发生争执、打架,当天原告暴运廷在成安县人民医院做身体检查,共产生4张门诊单据计费310元。2010年5月28日成安县公安局伤残急救站作出成法鉴字(2010)第217号法医学鉴定书,分析意见:1、暴运廷的伤系钝器所致;2、符合《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511条规定,已构成轻微伤。结论:轻微伤。伤残急救站鉴定费100元,伤情鉴定工本费110元,快相费票据2张110元。在2010年6月17日原告暴运廷因身体不适在成安县人民医院做检查,产生5张门诊单据计费188元。于2010年6月18日原告暴运廷因1、寒战高热等诊、泌尿系感染;2、高血压病,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6.18-2012.6.24)共花住院费2129.4元,出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票据2129.4元在农合已报939.76,剩余住院费1189.64元,门诊检查费498元。2010年11月2日成安县公安局作出成公(行)决字(2010)第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尹艾方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百元。被告尹艾方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该决定,被告尹艾方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尹艾方将原告暴运廷打伤,当天原告暴运廷在成安县人民医院做身体检查,共产生4张门诊费310元。于2010年5月28日成安县公安局伤残急救站作出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轻微伤,向伤残急救站支付鉴定费100元、伤情鉴定工本费110。本院对原告暴运廷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当天的门诊检查费31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伤情鉴定工本费1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以上共计10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尹艾方赔付原告暴运廷。对于原告暴运廷主张的快相费110元、成安县大寨一村刘兵诊所医药费660.4元、风格骨外科诊所检查费25元,因均非正规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暴运廷在2010年6月17日所产生的住院费、门诊费,以及因住院而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能证明系因被告尹艾方打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艾方赔付原告暴运廷门诊检查费、伤情鉴定费、伤情鉴定工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20元;二、驳回原告暴运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艾方、李保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苑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