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秦皇岛市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村刘某某(已判刑一年二个月)、王���乙(在逃)至乐亭县姜各庄镇九间房村南邱某某海参养殖池中盗窃海参,三人将盗窃的海参藏至岸边小船旁,再次下池子盗窃时,被看护工人发现,后将部分盗窃的海参丢弃后逃跑,刘某某被看护工人抓获。经鉴定,三人盗窃的海参共价值人民币7392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村刘某某(已判刑一年二个月)、王某乙(在逃)至乐亭县姜各庄镇九间房村南邱某某海参养殖池中盗窃海参,三人将盗窃的海参藏至岸边小船旁,再次下池子盗窃时,被看护工人发现后,将部分盗窃的海参丢弃逃跑。经鉴定,盗窃的海参共价值人民币7392元。被起获的海参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刘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甲到乐亭县姜各庄镇九间房村的海参养殖场盗窃海参的经过;2、被害人邱某某陈述了2011年10月18日抓到到姜各庄镇九间房村海参养殖场偷盗海参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3、杜某某证实了2011年10月18日晚十点许,其发现有三个人在海参池子里偷海参,其和张福林抓到刘某某的经过;4、张某某证实了2011年10月18日晚十点许,其和杜建国抓到刘某某的经过;5、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9、被告人王某甲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