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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台州商会与徐宏胜、金会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义乌市台州商会。诉讼代表人:张春生。委托代理人:柯和贵。委托代理人:徐雳。被告:徐宏胜。被告:金会勇。被告:莫忠良。原告义乌市台州商会诉被告徐宏胜、莫忠良、金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宏胜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台州商会诉讼代表人张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柯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胜、莫忠良、金会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台州商会诉称:被告徐宏胜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莫忠良、金会勇对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0800元,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能归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2月2日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宏胜、莫忠良、金会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徐宏胜向原告义乌市台州商会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徐宏胜向义乌市台州商会借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壹分捌计算,按月还息即每月还利息5400元;由商会两位副会长担保。被告莫忠良、金会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0800元,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能归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宏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莫忠良、金会勇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台州商会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2月2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莫忠良、金会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被告徐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8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