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吉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吉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4号楼1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邹静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明,住吉林市。被告:马吉娟,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吉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的住户,该户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欠67个月的物业费2492.40元(每月37.20元)、滞纳金124.60元,合计261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马吉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3、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4、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原告与鸿博御园小区全体业主代表机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约定了服务与被服务范围;证明住宅服务费价格每月每平方米0.50元,非住宅物业维修金每月每平方米0.80元;5、进户通知单,证明2004年11月21日马吉娟在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鸿博御园小区住宅,马吉娟为该住宅房屋初始产权人;6、鸿博御园入住验收单,证明马吉娟对房屋验收后,于2004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入住手续;7、进户收费通知单,证明马吉娟在原告处办理进户时,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向原告交纳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8、业主委员会证明,证明由于物业综合服务费是为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服务,为保障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保证园区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及正常维护,业主委员会协助物业公司每月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综合费用;9、吉林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的规定,证明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使用人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50-0.70元物业费,原告作为三级物业管理资质企业与鸿博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应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这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10、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号公告及《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证明:1)、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鸿博御园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前,首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鸿博御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利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鸿博御园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用;3)、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业主因为房屋自用部位损坏、房屋质量等问题或者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追索;4)、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保修期内,业主物业的维修养护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业主专有部位、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全体业主共有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费用,从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全体业主共有的部位、设施、设备大中修和更新改造的,从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责任人自行承担维修、赔偿责任;5)、依据该条例第七章规定,物业维修资金由政府部门管理,以及物业维修资金法定使用程序,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无权申请使用;11、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道鸿博御园社区证明,证明:1)、鸿博御园小区建成进住至今,始终由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向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被告居住的房屋在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12、船营区物业办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鸿博御园小区合法物业服务企业;1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80号令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证明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及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14、物业房管台帐,证明被告欠费年限、金额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15、滞纳金计算说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16、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证明房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办理相关入住、使用手续。业主接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其入住时间以建设单位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时间为准;17、户籍证明信,证明马吉娟是吉林市户口;18、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道御园社区证明1份,证明马吉娟居住的房屋在御园社区鸿博御园小区,房屋面积是74.38平方米。被告马吉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04年8月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对鸿博御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4年11月21日被告购买鸿博御园小区房屋(建筑面积74.38平方米),并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办理了入户手续。2005年11月30日前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交纳物业费。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拖欠67个月物业费,金额为:物业费1762.80元(每月37.20元)、滞纳金124.60元,合计2617.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在该小区居住并交纳多期物业费,故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关系。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的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滞纳金,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其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应承担滞纳金,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2492.40元、滞纳金124.60元,合计2617.00元。如果被告马吉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吉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健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