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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地址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负责人崔波,任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的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CZA6**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扶风县城新区南一路行驶时,撞倒了杨某驾驶的陕CFF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了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与原告无责。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2800元。现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16799元、护理费19526元、租床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4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923元,共计47748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324.7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在具体赔偿项目上,对原告支出的租床费等费用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有与本起事故无关的高血压治疗费用,在村级卫生室开支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存在关系,故对以上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事发时年已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应按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60元∕天)计算误工费用,而不应按照城镇职工标准计算,且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用中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且原告伤情较轻,故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用不明确,对超过标准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受伤并不严重,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应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205元为准。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8月25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有效期限10年。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某某购买了一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并于同日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7日二十四时至。6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为该车在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车牌号码为陕CZA6**。2012年2月15日20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CZA6**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扶风县县城新区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路十字右转时,与沿南二路由北向南杨某驾驶的陕CFF8**嘉鹏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即原告侯某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侯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1、左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3、高血压病2级等,住院治疗54天(2012年2月15日—2012年4月9日),其中2月22日行左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共支医疗费14324.70元(包括急诊费用355元,住院费用13969.7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出院时情况及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在扶风县召公镇大槐村卫生室复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832.80元。另查,原告出入院及复查治疗共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侯某某的住院病案中载明:“…既往体健…查体:T36.6℃,P80次/分,R20次/分,Bp120/80mmHg…”。原告侯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长女侯某(农民,38岁)一直护理照顾始终,并租用扶风县天虹保洁有限公司的床和被褥,租用费支出共计270元(54天×5元∕天)。另查,原告之子侯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参与护理。2012年2月24日,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侯某某无责任。2012年6月10日,原告侯某某将受损的摩托车在扶风县王小社摩托车经销部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用923元。2011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9043元。陕西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标准为2011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07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原告侯某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5778元(54天×107元/天)、护理费4860元(54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租床费、交通费共计为30965.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被告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等事实;2、扶公交认字【2012】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病情和医疗等有关事实;3、原告在扶风县召公镇大槐村卫生室的处方笺、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出院后多次在该卫生室复查治疗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等事实;4、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修理详单以及修理企业营业执照等,可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过失与驾驶摩托车的杨某相撞并导致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陕CZA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肇事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且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金额均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4324.70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各种费用,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中虽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支出,但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并无高血压病症,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高血压2级系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应予赔偿有关治疗费用,另原告出院后在村级卫生室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2832.80元,也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只请求赔偿2800元,视为对其余费用的放弃,可予以准许。根据陕西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按照统一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并无明确的年龄区别和限制,也无对60周岁以上的受害人按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的规定,故应以107元∕日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但对出院后的误工费用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长女侯某一直护理照顾始终,其子侯某某确曾参与护理,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并无医疗机构需要多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且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故应按照一人处理护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交通费也有不实之处,故对超出实际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为原告的摩托车定损金额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故应以原告主张的923元为准。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17124.70元、误工费5778元、护理费4860元、租床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932.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923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1855.70元(其中14324.70元归被告张某某,其余17531元归原告侯某某所有);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对原告侯某某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30元,其余16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剑锋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