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清俊与被告刘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清俊,刘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白清俊,男,汉族,1972年3月1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白清贵,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宝塔区,系原告弟弟。被告刘义,男,汉族,1956年12月7日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白清俊诉被告刘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清俊及委托代理人白清贵、被告刘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某山上挖土,由被告监工,上午11时许,原告站在半山坡上挖土时从坡上边塌下的土将原告从坡上掀倒,掉到约20多米高的山崖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延大附院检查,随后转入宝塔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干骨折;3、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4、左腰部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因交不起医疗费而被迫出院,支付医疗费23853.33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440元,其它费用270元,被告两次仅支付原告2800元。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在组织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50.33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据一: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医疗费23850.33元;证据三:挖土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义让原告干活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义承担。被告刘义辩称,2012年2月25日,答辩人的房东让答辩人将其在山上7间平房靠近山坡上的土挖下来,因为答辩人有事,经人介绍后答辩人将活承包给原告,2012年3月3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定了挖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用人工挖小土块,出了事故由原告自已承担,原告刚干上活就出事了,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在干活时和别人说话未注意上方,上方的另一工人掏出的土将原告从半山坡打下,掉下山崖,造成了受伤,出事后答辩人从房东那借了2000元,借给原告看病,之后又借给原告8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将活承包给了原告,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已造成的,且合同中也明确规定工伤事故一律由原告自负,故答辩人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刘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挖土合同1份,证明被告并未雇佣原告,被告是将活承包给了原告,干活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原告自已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义对原告白清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合同,合同中约定出了事故应由原告自负,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挖土过程中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和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让原告为其干活的事实,故原告在干活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由原告为被告挖土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伤事故一律由原告负责,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根据相关规定双方约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白清俊为被告刘义挖土,原告在挖土过程中被上方土块砸倒从半山坡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检查,随后转入宝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干骨折;3、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4、左腰部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3858.3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白清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事项。本院认为,该案中原告白清俊按照被告刘义的安排和指示挖土,其干活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双方事实形成了劳务关系,对于双方约定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条款,故被告刘义称其把挖土的活承揽给原告,且双方约定工伤事故一律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白清俊为被告刘义提供劳务挖土过程中由于上方落下的土块将原告从半山坡打下致原告摔伤,被告刘义在雇佣原告的同时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对原告白清俊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60﹪的责任,原告白清俊在干活过程中自已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对自已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40﹪的责任。原告白清俊在为被告刘义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已受到损害的人身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的医��费23858.3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切收入,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依法确认误工费为660元(11天×60元);4、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为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220元(11天×20元),5、原告要求的交通、住宿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实际产生了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200元,以上共计:25928.33元。原告白清俊撤回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及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允许。原告白清俊请求的其它费用27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清俊人身损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858.33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200元,以上共计25928.33元,被告按照6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5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800元,实际由被告刘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清俊12756.9元;二、驳回原告白清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白清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白清俊承担190元,由被告刘义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延梅代理审判员 贺 瑞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