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柯珂与应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珂,应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柯珂。被告:应月珍。原告柯珂为与被告应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132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珂、被告应月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柯珂起诉称:被告应月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相应金额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至2012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月珍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暂时没有工作,因此没有能力返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期限筹款。原告柯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月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月珍返还原告柯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8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应月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贺露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