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一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段伟峰诉被告陕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324号原告:段伟峰,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彤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海,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男。原告段伟峰诉被告陕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伟峰诉称,其于2008年4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4月29日交房使用。按合同约定卖方应于交房后365日内给其办理产权证,被告拖延办证,严重违约,给其带来诸多不便及经济上的损失。另被告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天然气、有限电视初装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迟延办理产权证违约金3157.84元,退回天然气物料费1518元,数字电视初装费350元,精神损失及误工费504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陕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辩称,其依约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将段伟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交房地局备案。天然气材料费和电视初装费系其给全体业主垫付款项,原告主张两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金茂公司开发了本市碑林区新庆村59号“金茂晓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2007年6月19日段伟峰与金茂公司签订《金茂晓苑内部认购书》,约定段伟峰购买本金茂晓苑2-107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13平方米,认购价为333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306793元,预付3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同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2.13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330元,总金额306793元。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2、天然气在入住时安装到位(买受人应交纳相关费用,如不按期交纳相关费用,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4、有线电视、宽带、电话在入住时投入使用(买受人须向有关部门交清相关费用,如不按期交纳相关费用,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契税、专项维修基金、天然气物料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在交房时交清。2008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网签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建筑面积为94.83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每平方米3330元,总价31578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2008年4月22日首付95784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十四条同2007年11月1日合同第十四条。2009年3月21日金茂公司向段伟峰发出《金茂晓苑》业主入住通知书,3月30日段伟峰签收,同年4月10日段伟峰收房,4月29日段伟峰与金茂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日向金茂公司交纳数字电视初装费350元、天然气物料费1518元。2010年3月24日金茂公司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段伟峰提供的资料提交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中心,该中心受理了金茂公司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业务。2011年7月21日西安市房地局给段伟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13日段伟峰签订确认书,经核对并确认如下信息:1、房产证与房主核对无误;2、房屋价款及契税、大修基金等已彻底清算完毕,买卖双方无任何异议;3、业主房产证、购房发票已领,所有手续已结清,双方购房合同履约完毕,合同终止。另查,2008年9月11日和2009年2月25日金茂公司给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交纳金茂晓苑项目新建安装工料费(有线电视初装费)128800元(每户标准为350元)。2009年8月26日金茂公司向西安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交纳金茂晓苑项目天然气安装费693424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金茂晓苑内部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二张、西安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发票三张、《金茂晓苑》业主入住通知书、2009年4月29日交接单、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然气物料费收款收据、2011年11月12日确认书、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房产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无违约行为。原告段伟峰认为金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办理房产证,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按双方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该合同中并未有金茂公司应在365日内给段伟峰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约定,且金茂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向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提交了房屋权属登记业务申请材料,是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提交资料期限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金茂公司对此不构成违约,段伟峰要求金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段伟峰要求金茂公司返还天然气物料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2007年6月19日,在西安市物价局关于“一价清”文件执行时间之前。西安市物价局市物发(2007)291号和市物发(2007)318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状况,在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基础上,将与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状况、在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基础上将与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相关各项基础配套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代收代缴费用等一次性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段伟峰、金茂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天然气物料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由买受人交纳。从双方当事人就所涉及房屋分别于2007年6月19日、2007年11月1日、2008年4月22日三份合同中的房屋销售价格来看,上述两费并未计入销售价格,金茂公司并于2008年9月11日和2009年8月26日将上述两费分别向相关部门予以交纳。且段伟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茂公司存在重复收费的事实,故段伟峰要求金茂公司返还两项费用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段伟峰要求金茂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段伟峰要求被告陕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57.84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段伟峰要求被告陕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天然气物料费1518元、电视初装费35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段伟峰要求被告陕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5045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由段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