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方志祥与宋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祥,宋利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911号原告方志祥。委托代理人吴新联。被告宋利根。原告方志祥诉被告张伟荣、宋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伟荣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书面裁定另行制作。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新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利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志祥诉称:2011年7月28日,张伟荣以购买材料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并由被告宋利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张伟荣和担保人宋利根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1.张伟荣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的借款利息;2.宋利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鉴于原告撤回对张伟荣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宋利根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宋利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利根为张伟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宋利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张伟荣未及时返还借款,宋利根未履行保证职责,宋利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利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志祥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宋利根负担。此款方志祥同意宋利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