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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玉宾、毛传军、史家兴、彭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玉宾,毛传军,史家兴,彭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永朋,男,该社职员。被告郭玉宾,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毛传军,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家兴,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传国,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玉宾、毛传军、史家兴、彭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宾、彭传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毛传军、史家兴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郭玉宾领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735‰,被告毛传军、史家兴、彭传国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郭玉宾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15550.02元(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5月8日),及2012年5月8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由被告毛传军、史家兴、彭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下属的莱河信用社(以下简称“莱河信用社”)与被告郭玉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玉宾向莱河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9.735‰,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活期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条款。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莱河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传军、史家兴、彭传国自愿为被告郭玉宾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在莱河信用社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后,莱河信用社于同日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郭玉宾的存款账户中,账号:6223191715478389,并为郭玉宾办理了贷转存凭证,被告郭玉宾签字予以认可。截至2012年5月6日,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产生期内利息11811.8元,逾期利息13246.09元���扣除已偿还利息10720.45元,尚欠利息14337.44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莱河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四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单县莱河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被告郭玉宾借用原告款项,由被告毛传军、史家兴、彭传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莱河信用社已交付借款,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毛传军、史家兴、彭传国在被告郭玉宾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9.735‰,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至2012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4337.4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2年5月6日的利息15550.02元,对超出实际欠息金额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337.44元,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利率12.6555‰计付;二、被告毛传军、史家兴、彭传国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传军、史家兴、彭传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郭玉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审 判 员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