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商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皓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皓,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326号原告:陈皓。被告:张丽。原告陈皓诉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曾共同合租房屋。2010年9月7日,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10月7日止,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遂向被告转帐40×××00元并交付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784.16元(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至2012年8月8日止,共计一年零十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以及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2.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借款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前收讫;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0月7日止;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帐户转入40×××00元,余款现金交付于被告。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原告遂于2012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其却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亦有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为4867.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丽归还陈皓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867.5元(自2010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8日止),合计5486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陈皓负担10元、张丽负担587.5元;其中张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