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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范君波与马长桥、张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君波,马长桥,张金兰,马长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89号原告:范君波,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方武,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桥,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张金兰,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马长校,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范君波为与被告马长桥、张金兰、马长校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君波的委托代理人方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君波起诉称:被告马长桥与被告张金兰系夫妻,与被告马长校系兄弟。2011年9月1日,被告马长桥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被告马长桥经营的慈溪市长河镇益明洁具厂、被告张金兰在借条中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名、盖章,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长校经营的慈溪市长河镇富达洁具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马长桥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至2011年11月30日的利息,余款及2011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偿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马长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金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被告马长桥的履行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马长校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被告马长桥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范君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马长桥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慈溪市长河镇益明洁具厂、被告张金兰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慈溪市长河镇富达洁具厂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慈溪市长河镇益明洁具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人为被告马长桥,慈溪市长河镇富达洁具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人为被告马长校的事实。被告马长桥、张金兰、马长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马长桥、张金兰、马长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长桥系慈溪市长河镇益明洁具厂业主,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马长校系慈溪市长河镇富达洁具厂业主,该厂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1日,被告马长桥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范君波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对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张金兰以共同还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签字,被告马长校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马长桥指定的银行帐户中。后被告马长桥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未予归还,之后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长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金兰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对马长桥向原告300000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方归还,但应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方举证期、答辩期,应视为已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马长桥、张金兰即时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长校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马长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长校对本案中被告马长桥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桥、张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范君波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长校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马长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长校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长桥追偿。本案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马长桥、张金兰负担413元,被告马长校负担4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辉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卢书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