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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海明、史建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华,男。被告韩海明。被告史建全,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海明、史建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海明、史建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韩海明于2008月3月14日向我社借款10000元,合同利率为11.16‰,归还日期为2010年3月3日,由被告史某担保。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海明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利息401.76元;2008年9月30日归还利息379.44元;2008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338.52元;2009年3月29日归还利息298元。截止到2012年3月1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5350.82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韩海明、史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借款人为韩海明,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被告史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贷款利率分别为11.16‰,贷款逾期后上浮50%。2、借款借据,上有被告韩海明的签名及指纹。被告韩海明、史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月3月14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桥信用社与被告韩海明、史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韩海明,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1.16‰,借款用途为建房,保证人史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海明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利息401.76元;2008年9月30日归还利息379.44元;2008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338.52元;2009年3月29日归还利息298元。截止到2012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10000元,利息5350.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海明、史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韩海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史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明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5350.82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史建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韩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