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耿某某在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的网吧内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锦街星期天网吧内上网时,趁上网的被害人蓝某离开机位之机,将被害人蓝某放于电脑桌前沙发上的棕色爱马仕皮质挎包(内有棕色的安东尼奥皮质钱包1个、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以及人民币1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2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耿某某处追回被盗挎包1个、钱包1个、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并发还被害人。2、2012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虹路阳光网吧内,趁被害人周宇上网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放于网吧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2960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盗走。盗窃后,被告人耿某某在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南岳街48号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将所盗苹果牌iphone4手机销赃。3、2012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书院街健身网吧内,趁网吧管理员即被害人兰某某睡觉之机,将该网吧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645元、��及被害人兰某某内装有人民币800元的女式钱包、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等物品的挎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耿某某处追回被盗人民币2090元、女式钱包1个、身份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就诊卡1张、双子座KTV文君店星座卡1张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耿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5765元。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3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琦灵怪杰网吧内,将被告人耿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知书、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周某、兰某某的陈述,邛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