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唐某某、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怔,唐胜,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曾怔。法定代理人曾春明。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胜。委托代理人王萍,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福康街9号。法定代表人赖志刚。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1201、1202、1203、1204、1205号。代表人郭小龙。委托代理人周武荣。原告曾怔与被告唐胜、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与时俱进物流公司)及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怔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与时俱进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志刚、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怔诉称,2012年3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唐胜驾驶川AD71**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成彭路方向沿大丰皇花村村道往皇花村4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丰镇皇花村四组68号路段时,与在路上玩耍的原告曾怔相撞,致原告曾怔受伤。本次事故经���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怔的法定代理人曾春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怔因车祸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其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唐胜所驾川AD71**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与时俱进物流公司,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曾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4522.26元;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付款直接给付原告曾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胜所驾川AD71**号中型普通��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与时俱进物流公司名下。事发后,被告唐胜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与时俱进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唐胜一致。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曾怔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且分项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唐胜驾驶川AD71**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成彭路方向沿大丰皇花村村道往皇花村4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丰镇皇花村四组68号路段时,与在路上玩耍的原告曾怔相撞,致原告曾怔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怔的法定代理人曾春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曾怔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9日,共计16天,花去医疗费29614.26元(被告唐胜垫付6000元、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6000元)。出院医嘱为定期随诊,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及功能恢复费用约8000元等。2012年7月2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怔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曾怔现遗留右下肢的站立、行走、下蹲、负重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唐胜自述所驾川AD71**号中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与时俱进物流公司名下。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曾怔的父母曾春明、杨慧于2010年4月分别与成都天府伞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在该厂务工。原告曾怔系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南丰燕音幼儿园大班学生,随父母暂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皇花社区4组68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曾怔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南丰燕音幼儿园出具的原告曾怔在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证明、原告曾怔的父母与成都天府伞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厂出具的务工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皇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唐胜提供的收条,被告与时俱进物流公司提供的原告唐胜的驾驶证、川AD71**号车行驶证、服务合同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唐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春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主次责任比例应以8:2划分。被告与时俱进物流公司系事故车川AD71**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应对被告唐胜应赔偿原告曾怔款额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系事故车川AD71**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曾怔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曾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9614.26元,其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15%的比例扣除为恰当,金额为4442.14元;2、因医疗机构对原告曾怔所需后续治疗费有明确的医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曾怔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住院��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4、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5、护理费60元/天×16天=960元;6、关于原告曾怔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其长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且在城镇接受学前教育,并以父母在城镇的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50元;9、原告曾怔系未成年人,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其右下肢的站立、行走、下蹲、负重功能部分丧失,且已构成残疾,这必将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为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合计82982.26元。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058元,合计48058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曾怔。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8924.26元,由原告之父曾春明承担20%,即为5784.85元,二被告赔偿80%,即为23139.41元,扣除被告唐胜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品迭被告唐胜应承担的诉讼费660元,二被告实际应再赔偿原告曾怔17799.41元。因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唐胜所驾川AD71**号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故该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8924.26元-自费药4442.14元-鉴定费750元)×80%=18985.7元,直接给付原告曾怔17799.41元,给付被告唐胜118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怔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5857.41元;二、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唐胜人民币1186.29元;四、驳回原告曾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春明负担170元,被告唐胜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