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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邛崃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郭冬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王琼。委托代理人刘婷,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冬良。原告王琼与被告郭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冬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数日内归还。半月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1年4月25日前将前述借款偿还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3月26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王琼现金大写壹万伍仟无,小写15000元。定於本月二十五之前偿还。欠款人:郭冬良,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借款15000元给被告,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琼150**元。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郭冬良负担。现原告王琼已为其预交,被告郭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王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代理审判员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