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刑三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超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桂英,民事被上诉人)王超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刑三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英,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号。系被害人侯某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侯以松,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号。系梁桂英的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事被上诉人)王超弟(绰号“超人”),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寻旺乡寻旺村居委会***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日彰,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超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贵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英、原审被告人王超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日晚,梁雄健(已判刑)到被告人王超弟工作的桂平市兴盛叮叮儿童游乐园玩(以下简称游乐园),当晚刘乙与侯某锐、赖乙、赖甲也来到该游乐园,刘乙借酒兴抱游乐园的女工作人员并大声叫喊“公安来捉赌了”,在游乐园内闹事,遭到游乐园管理人员王超弟等人的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并在游乐园一楼门口发生冲突,在冲突中,王超弟被刘乙一方持刀捅伤后,即与梁雄健等人跑回游乐园二楼拿铁管等工具追打刘乙等人,刘乙、侯某锐、赖乙、赖甲等人见状,跑离现场。王超弟伙同梁雄健、吴某某、游某、“细超”(另案处理)等人持铁管等器械追赶至桂平市城区桂南路尾红绿灯处时,闻讯赶来的孔令钳(已判刑)也加入追赶,追至桂平市城区成龙中学后背时,王超弟发现刘甲和侯某锐后指着他们说“就是他们”,刘甲和侯某锐分开逃跑,梁雄健、孔令钳等人也分头追打刘甲、侯某锐。梁雄健、孔令钳追赶侯某锐至成龙中学附近菜地时,趁侯某锐倒地之机,持刀朝侯某锐身上乱捅,尔后逃离现场,侯某锐被捅伤后当晚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英系被害人侯某锐的母亲,梁桂英系农村居民,生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统计,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5921元,梁桂英抚养费23033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共855元,合计人民币39809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刑三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同案人梁雄健、孔令钳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超弟的家属自愿代被告人向本院交来人民币10000元,用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证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证人赖甲、刘甲、刘乙、赖乙、冯某某、赖丙、曹某某、梁甲、侯甲、车某某、吴某某、游某、施某某、覃某某、梁乙、唐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刘丙、侯乙、欧某某、侯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DNA鉴定结论,同案人梁雄健、孔令钳的供述,被告人王超弟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超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弟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第一,王超弟在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证据证实王超弟事先与梁雄健、孔令钳商谋要杀死被害人,或在指认被害人时要求梁雄健、孔令钳杀死被害人,也没有证据证实王超弟知道梁雄健、孔令钳携带刀具追打被害人。第二,王超弟没有具体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直接协助梁雄健、孔令钳杀害被害人。因此,王超弟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超弟对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809元,同案人梁雄健、孔令钳已全部赔偿,故对梁桂英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王超弟通过亲属自愿赔偿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超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王超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英上诉提出,1、其的住所是城区范围,不属农村,各项损失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计算各项损失错误。2、王超弟在本案中是共同侵害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案人只是补偿其的精神损失,没有赔偿实际损失。一审不支持其的赔偿请求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王超弟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12401元。上诉人王超弟(民事被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对王超弟量刑过重,理由:王超弟对被害人的伤害只是在犯意阶段,没有参与致死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案发时王超弟不在现场,对被害人是否致死不知情、无法控制和授意,对故意杀人致死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定性是故意杀人或是故意伤害仍有争议,而伤害的犯意在故意杀人中应否担责、担多大的责任也难以界定。王超弟的正当护场行为和受伤后才追赶被害一方,存在一定的防卫性和合理性;被害方在民事方面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认为,原判对故意杀人至人死亡的二名同案人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而对只有犯意无实际实施伤害行为的王超弟却判处10年,量刑过重。2、王超弟有以下几个从轻情节:王超弟制止被害方无理闹事行为有合理性,自己受伤后持棍对峙的正当性,追赶闹事者的可理解性;王超弟无前科、劣迹;王超弟在家庭极其困难的情况(父亲过世、母亲年老多病、妻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家中有2个年幼孩子)下托兄弟筹款10000元赔偿,有悔改表现。综上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对王超弟判处5-8年有期徒刑。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查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晚,梁雄健(已判刑)到上诉人王超弟工作的桂平市兴盛叮叮儿童游乐园玩(以下简称游乐园),当晚刘乙与侯某锐、赖乙、赖甲也来到该游乐园,刘乙借酒兴抱住游乐园的女工作人员并大声叫喊“公安来捉赌了”,在游乐园内闹事,遭到游乐园管理人员王超弟等人的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并在游乐园一楼门口发生冲突。在冲突中,王超弟被刘乙一方持刀捅伤后,即与梁雄健等人跑回游乐园二楼拿铁管等工具追打刘乙等人,刘乙、侯某锐、赖乙、赖甲等人见状,跑离现场。王超弟伙同梁雄健、吴某某、游某、“细超”(另案处理)等人持铁管等器械追赶至桂平市城区桂南路尾红绿灯处时,闻讯赶来的孔令钳(已判刑)也加入追赶,追至桂平市城区成龙中学后背时,王超弟发现刘甲和侯某锐后指着他们说“就是他们”,刘甲和侯某锐即分开逃跑;梁雄健、孔令钳等人也分头追打刘甲、侯某锐;梁雄健、孔令钳追赶侯某锐至成龙中学附近菜地时,见侯某锐倒在地,即乘机持刀朝侯某锐身上乱捅,尔后逃离现场,侯某锐被捅伤后当晚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英系被害人侯某锐的母亲,梁桂英系农村居民,生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统计,因上诉人王超弟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5921元,梁桂英抚养费23033元(3455元/年×20年÷3个人子女)=23033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共855元(误工费按三人三日计算即17652元/年÷365天×3人×3天=435元,交通费按10元/人/次×3人×2次=60元支持,伙食费按40元/人/天×3人×3天=360元),合计人民币39809元。同案人梁雄健、孔令钳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在一审审理中,王超弟的家属自愿代王超弟赔偿人民币10000元(交由一审法院代管),用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接处警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1日23时31分的报警后,于同日对侯某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王超弟于2011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提取笔录、证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侯某锐血(纸)一份及金属红色刀柄折叠刀一把,提取梁雄健白色风衣一件、黑色长裤一条、白色波鞋一双、血一份。(4)指认笔录证实,孔令钳、梁雄健、王超弟到案后,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证实案发的现场。(5)辨认笔录证实,梁雄健、孔令钳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与其一起用刀去捅受害人侯某锐的男子,辨认出王超弟就是外号为“超人”的男子;王超弟辨认出孔令钳就是外号为“螃钳”的男子,梁雄健就是外号为“亚捞”的男子;游某、吴某某均辨认出王超弟就是外号为“超人”的男子。(6)伤情照片证实,王超弟臀部受伤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王超弟出生于1977年2月25日。(8)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贵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刑三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梁雄健、孔令钳已被判刑情况及二同案人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赖甲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到叮叮游乐园玩,见刘乙在游乐园闹事被五、六个人打,其叫他们不要打,当时侯某锐也在旁边,但也不敢帮刘乙。后刘乙从身上拿出一把牛角刀刺那些人,看场的人转身上二楼拿工具,其和刘乙就往锦兴大酒店方向走。(2)刘甲证实,当晚其到叮叮游乐园玩,见刘乙浑身酒气与看场的人争吵。10多分钟后,其走到门口,见几个看场的人跑上二楼,刘乙、赖乙、赖甲往锦兴大酒店方向跑,侯某锐上了“阿狗”的摩托车往红绿灯方向开,有人指着其说“他有份”,其即往红绿灯方向跑,跑到成龙中学时,“阿狗”开车搭侯某锐来到,侯某锐下车想打手机时,有一帮人走来,其中一人指着侯某锐说“就是他了”,侯某锐马上跑。又有人指着其说“他也有份”,其就往大起幼儿园方向跑,被三四个拿铁管的人追,其跑到大起市场内躲了二十多分钟,后接到刘丙打来电话说侯某锐被刺伤在医院抢救,其去到医院时听说侯某锐死了。(3)刘乙证实,12月1日晚20时许,其在叮叮乐园闹事,抱住一个约20岁的女子的腰,趁着酒气大喊“捉赌了”,并在游乐园一楼与对方发生冲突,其拿刀乱刺,见对方持水管来追打,其跑到西山加油站附近就回家了。(4)赖乙证实,12月1日晚其到叮叮乐园二楼玩,见刘乙满面通红,浑身酒气走下楼,几分钟后听看场的人讲:喝醉了乱喊,打他。得知是刘乙闹事,其来到一楼,看到五六个人围着刘乙打,其和赖甲也上来劝架,刘乙不知怎的从地上拿起一把长30公分的牛角刀乱挥,几个看场的人喊着:上二楼拿“家伙”(即工具)来,就往二楼跑。其就同刘乙、赖敏清往大转盘方面跑。过后才听说侯某锐被捅死。(5)冯某某证实,12月1日晚其到游乐园玩,见赖敏清、侯某锐也在那玩。21时许,刘乙在那里大喊“你们快走,不然我报警捉你们”,一个年青人走过来与他争了起来,其见状就打电话叫刘乙的弟弟刘丙过来带刘乙走。打完电话不见刘乙了,不久听讲一楼有人打架。(6)侯甲证实,12月1日晚20时,其到游乐园玩,见刘乙在二楼大叫“走哦”,有个30多岁的男子问他“你做什么”,刘乙反问“你做什么”,那男子拿出电话来打大声讲“叫人来”,很多人围过来看。几分钟后,有四五个人拿水管往长安宾馆方向追去,事后其在龙安宾馆门口见到梁乙、施某某等人,梁乙说侯某锐打电话说他在成龙中学与大起幼儿园附近被捅了十几刀后,大家在成龙中学附近找到侯某锐并送医院。(7)施某某证实,当晚9点多,其去叮叮乐园玩,见刘乙被三个男的在五羊本田摩托车行的门口用拳头和脚打,接着侯某锐、赖甲从二楼的叮叮乐园下来帮忙,叫对方不要打,刘乙拿一把7-8公分长的牛角刀在手上,对方就跑回叮叮乐园拿铁水管,刘乙、侯某锐、赖甲就往桂南路尾的红绿灯方向跑。听说侯某锐被捅伤后,其就和大家一起找,后在成龙中学旁的菜地里找到侯某锐,并将他送到医院。(8)赖丙证实,案发当晚,其正在叮叮乐园上班,同事李晓蕾讲有个人揽住她的腰,刚讲完就见一个身穿红色外套、约30岁左右的男子走入大房间大喊“捉赌啦”,并叫玩的人离开。那男子满面通红,有很浓的酒气。看场的王超弟问他干什么,那人没理他,后王超弟叫他离开,还打电话叫人来。见那人下楼,王超弟带几个年青仔跟下楼。几分钟后梁国艺上来说那个人拿刀出来,王超弟等几人也跑上二楼,从沙发底拿出几条铁水管又冲下楼。(9)曹某某证实,当晚21时许,其在兴盛儿童乐园大门口看管车辆,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用拳头打另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旁边有几个男子相互拉扯,被打的男子从身上拿了把折叠刀出来,打人的男子和另外两名男子到了花圃边,每人拿一根水管出来,拿刀的男子和他的2个同伴见对方拿水管出来,就往桂南路尾红绿灯方向跑,拿水管的追上去。(10)梁甲证实,当晚21时许,有个穿红色风衣的男子到其工作的叮叮乐园闹事,并和他的同伴共三人与游乐园管理人员王超弟带来的五人打起来,红衣男子被打倒后拿了把刀出来乱划,王超弟他们则跑上楼拿钢管下来。(11)车某某证实,其是兴盛叮叮乐园的负责人,当晚21时许接到员工打电话讲有个30多岁的男子在乐园里发酒疯闹事,即赶回乐园,赖丙指着走向一楼的男子,该男子穿一件红色外套,有四、五个男子也紧跟在他后面下楼。护场人员“超人”和梁甲、赖丙等四个男青年也跟下去,过了五六分钟,超人五人被穿红色风衣的男子拿刀追着跑上来,后“超人”和二名男青年各拿一条水管又追跑下去。(12)吴某某证实,当晚约21时许,其在老地方同游某、赖孟等人喝酒,王超弟打电话给游某说游乐园有人闹事,叫过去帮忙。于是其三人就乘坐出租车过去,经过保莱爵士吧时,孔令钳也上车,四个人一起赶往叮叮乐园。行至桂南路尾红绿灯处,见有一大帮人在追打,其四人就下车。王超弟就讲对方跑了,然后大家就往大转盘方向追去。其与王超弟、孔令钳、游某及两个寻旺的男青年等几个人追到成龙中学附近,见在路边有两个人站着,王超弟他们叫喊着去追那两个人。其和游某喝了酒,追不上。过了几分钟,王超弟他们就分别回来了。(13)游某证实,当晚其和闹健、赖孟在一起喝酒,接到王超弟的电话后,三人坐出租车往叮叮乐园赶去,经过“宝莱”酒吧的时候,孔令钳上车。到桂南路尾锦兴大酒店红绿灯处,四人与王超弟、梁雄健等人一起追打岭头儿的人,追至大转盘,岭头儿不知去向,大家就沿着糖厂路往大起方向寻找,经过成龙中学叉路时,超弟指着二三十米远的两个人说,就是他们,去追打他们。这两个人听到后立刻分头跑,一个跑往大起幼儿园,另一个往岔路跑。超弟就去追往大起幼儿园跑的人,梁雄健和孔令钳去追跑往岔路的人。约两三分钟,大家陆续回来,孔令钳对王超弟讲他捅了对方的大腿几刀。(14)覃某某证实,12月1日晚9点多,其开摩托车和“鬼脚七”到叮叮娱乐城,见王超弟、梁雄健及二人打刘乙。(15)侯乙证实,当晚其开摩托车经过游乐园门口时,见门口有一帮人,就停车看热闹,见到本村的侯某锐,他叫其开车搭他到成龙中学,到了成龙中学门口侯某锐下车走了。(16)梁乙证实,当晚22时许,侯某锐打电话讲被人捅十几刀,后其和刘丙等人在成龙中学旁的菜地找到侯某锐并送医院抢救。(17)李某某、唐某某、陆某某、刘丙证实,当晚21时许,李某某、唐某某、陆某某见刘乙等人被五名男子拿铁管和刀追打。得知侯某锐在大起幼儿园附近被游乐园看场的人捅了十几刀后,李某某、唐某某、陆某某、刘丙与大家一起帮忙找,后在成龙中学后背住宅区的菜地找到侯某锐,他躺在菜地里动不了,脸、手等部位有很多血,大家就把他送去医院。(18)欧某某证实,12月1日晚23时许,侯某锐被送到其工作的桂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经检查已死亡,其即用科室电话打110报警。(19)侯丙证实,经对侯某锐的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的人是其二儿子侯某锐。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桂平糖厂第四生活区附近居民自种的菜地。中心现场位于该片菜地中段西侧的生菜地,地面上及生菜叶上有较密集血迹(提取),生菜叶有被压伏痕迹,该血迹1.5×1.1米周围范围内分布有零散血迹,该处血迹2.2×1.6米周围内的生菜及其他植物有被踩踏倒伏痕迹。4、鉴定结论(1)尸检鉴定、尸检照片证实,侯某锐尸体表面有13处损伤,解剖见:左第五肋上缘骨折,周围肌肉出血,左第四、五肋间肌破裂3.5×1.0cm,左上肺贯通伤,破裂口为1.8cm,心包左下侧破裂1.3cm,心包积血60ml。左心室壁破裂1.3cm。左胸腔积血3000ml。分析说明:侯某锐胸腹部、左上肢、双下肢的损伤符合单刃锐器刺伤作用所致。侯某锐左胸壁的创口直达胸内,造成肺贯通伤、心脏破裂,致胸腔积血达3000ml,使伤者体内有效血液循环急剧下降而造成失血性休克,心脏破裂可造成心跳骤停,两者之一均足以致死。结论:侯某锐是死于外伤性失血性休克及心脏破裂。(2)DNA鉴定证实,现场菜地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系被害人侯某锐的的血迹。梁雄健左足波鞋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系孔令钳的血迹。5、同案人供述(1)梁雄健供述,当晚,其在叮叮乐园玩,见西山镇岭头村的刘乙到游乐园闹事,并与看场的“超人”争吵。后“超人”叫其和阿三等四人到一楼门口处教训闹事的人。“超人”和刘乙下到门口后,“超人”用拳头打刘乙,刘乙被打后拿刀出来,站在刘乙旁边的一男子拿刀捅“超人”的右边屁股一刀。“超人”喊:上二楼拿水管来。其与几个同伴就跟“超人”跑上二楼拿水管,刘乙持刀追到楼梯口,见其与“超人”拿水管就与六七个人往红绿灯方向跑。其与“超人”追到红绿灯处,闹健、吴某某、西游、孔令钳等四人来到一起追,追到成龙中学附近,“超人”突然指着站在五、六米远路边的二名男子说“就是他们”,大家就一起追去,其和孔令钳追一个,“超人”、“细超”、“亚三”、闹健、游某追另一个。其和孔令钳持刀追该名男子到一条巷子转弯处,那男子突然摔倒,孔令钳扑上按住他,那男子仰躺在地上与孔令钳扭打,孔令钳按住该男子上身,持刀刺男子左侧身体,边刺边喊“还跑不跑,还跑不跑”,其按住腿部,也持刀向男子身体左侧乱刺。之后其和孔令钳往成龙中学方向跑,与“超人”、“亚三”、闹健、游某等人会合。(2)孔令钳供述,其系游乐园护场人员。12月1日晚21时许,其接到“超人”电话说有人在游乐园闹事,叫过去帮忙。其马上到路口等车,见“肥仔儿”和他的朋友坐出租车经过,就坐上他们的车,到桂南路尾红绿灯旁停车,见“超人”、“细超”、梁雄健等一帮人拿铁管追几人往大转盘方向,就一起上去帮忙,被追的几个人散开逃跑,大家就往糖厂路搜寻,在沿桂南路左拐弯的方向回去时,“超人”看见有二人正是跟他们打架的人,就叫大家去追打,那二人分头跑,其和梁雄健追着一个跑往巷子的人,到巷子尽头时与那人对打,那人往外跑,跑到一片菜地时倒在地上,其和梁雄健追上去持刀往他身上乱捅几下后一起离开。事后其把刀扔进北江。听说被捅的人死了。6、上诉人王超弟供述2010年12月1日晚,其在叮叮游乐园上班。当晚20时许,见刘乙等几个岭头儿在大厅赶客人走,就去阻止他们,叫他们下楼,他们就跟着其下楼,在楼梯口,其同刘乙推打起来,其他人就在旁边看,在推打中,其扯掉刘乙的衣服,刘乙就从后裤头拿出一把约二十厘米长的牛角刀向其挥舞,其向后退,这时有人从其后背捅了其一刀,捅在左边屁股。其被捅后,就和“阿三”、“细超”、梁雄健上二楼拿铁管下来,见刘乙他们已经跑了,就追出去,追到桂南路尾红绿灯的地方,孔令钳、吴某某他们就坐出租车到了,大家一起追往大转盘,追到成龙中学附近,看见有二、三个人在路边站着,正是岭头儿,大家就冲上去打他们。其因受伤没追。几分钟后,参加追的人回来了,孔令钳有只手受了伤,他说他与梁雄健用刀捅伤了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超弟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同伙持械追打他人的行为,并在追打过程中向同伙指认被害人,致使同案人梁雄健、孔令钳追上并捅死被害人侯某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定性准确。王超弟与同案人梁雄健、孔令钳共同致死被害人侯某锐,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与同案人梁雄健、孔令钳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同案人梁雄健、孔令钳已全部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英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809元,所以一审不支持梁桂英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上诉人王超弟自愿再赔偿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经查,上诉人梁桂英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梁桂英的职业是粮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桂英在城里居住并从事农业生产以外的经商经营活动。因此一审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梁桂英的抚养费依法有据。上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成立。2、关于王超弟的赔偿数额问题,经查,上诉人梁桂英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809元,同案人梁雄健、孔令钳已全部赔偿(共赔偿人民币16万元)。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超弟通过其亲属自愿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上诉人梁桂英提出同案人梁雄健、孔令钳所作赔偿只属于精神损失费,不属实际损失,要求二审改判王超弟另行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超弟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查,本案因被害人一方的刘乙酒后到游乐园闹事而引发,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王超弟与同伙在刘乙及在场的被害人侯某锐等人已逃离现场、游乐园的秩序已经得到稳定的情况下,仍持械追出游乐园,最后在桂平糖厂附近的居民菜地处将被害人侯某锐捅死,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在本案中,王超弟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同伙持械追打被害人的行为,并在追打过程中向同伙指认被害人,致使同案人梁雄健、孔令钳追上并捅死被害人侯某锐,王超弟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王超弟犯罪后潜逃,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王超弟以其的伤害犯罪只是在犯意阶段,案发时不在现场,没有直接持刀实施致死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等为由,认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2、对于王超弟提出其有几个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起因、王超弟的亲属主动代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等情节;而无前科劣迹,家庭困难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上诉以此为由要求二审改判5-8年有期徒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认定合法有据。上诉人梁桂英、王超弟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家祥代理审判员 赵忠杭代理审判员 黄XX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