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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丹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吴英豪、胡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丹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吴英豪,胡红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宁波市镇海丹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尚志村纬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萍,该公司财务。被告:吴英豪。被告:胡红辉。委托代理人:胡华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丹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黎公司”)为与被告吴英豪、胡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和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萍,被告胡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黎公司起诉称:2001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换向器,产品提货日起100天内付款,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供应货物,至2002年7月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535元,由被告吴英豪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又继续向两被告供应货物,至同年9月24日止,原告分11次向两被告供货合计人民币57883.8元;期间,两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418.8元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88418.8元,并赔偿原告自200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88418.8元。被告吴英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胡红辉答辩称:首先,被告胡红辉和吴英豪虽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却是单独收货、单独结算的,被告胡红辉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早在2002年3月份已经结束,货款也已全部付清,之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吴英豪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及货款纠纷,与胡红辉无关。其次,从2002年至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情况多次发生变化,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张文君变更为现在的林清,相应的债权主体也要发生变化,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最后,从2002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胡红辉主张过货款,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红辉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丹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胡红辉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建立业务往来前的合同意向,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应当以实际履行过程为准;同时,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文君,而不是现法定代表人林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2002年7月6日,被告吴英豪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02年7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535元的事实。被告胡红辉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欠条上没有被告胡红辉的签名,不能要求胡红辉承担付款义务。因在欠条上签名的被告吴英豪对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2002年7月10日至9月24日的送货单十一份,拟证明在2002年7月10日至9月24日期间,原告又向两被告送货十一次,合计货款57883.8元,同时两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红辉认为,送货单上仅有被告吴英豪的签名,没有胡红辉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另外2002年7月10日,编号为0000806的送货单第三行单价、金额部分存在添加痕迹,在原件上这两格内容是空白的。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两部分内容系其在本次起诉前添加的,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上原告添加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及其余十份送货单予以认定。编号为0000806的送货单第三行单价及金额部分虽系原告事后添加,但其产品名称及数量部分的记载却是真实的,因此该批货物的单价本院将参考与其同名称商品的单价予以确定。4、(2012)甬镇商监字第1号、(2012)甬镇商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后因被告胡红辉身份错误,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决的事实。被告胡红辉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4年起诉的“胡红辉”并不是本案被告胡红辉,因此,可以认为原告从未向本案被告胡红辉主张过货款,现在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胡红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胡红辉向本院申请调取(2004)甬镇民二初字第333号案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胡红辉将该份案卷中由被告胡红辉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一组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两被告是独立经营的,并未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一组,拟证明原告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以及原告经营范围广泛,吴英豪欠条中所欠货款未必系换向器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本院依职权调取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4)甬镇民二初字第333号案卷中的起诉状和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9月21日就本案事实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时的被告“胡红辉”身份错误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英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和被告胡红辉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8日,原告丹黎公司与被告胡红辉、吴英豪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换向器,产品规格及价格双方另行协定;付款方法为产品提货日起100天内付款;交货地点为原告处(原告负责代办托运,运费由两被告承担),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地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应货物,2002年7月6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吴英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8535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向两被告送货十一次,货款合计57883.8元,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现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故引起纠纷。另查明,2004年9月21日,原告丹黎公司以吴英豪、胡红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88418.8元。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04)甬镇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13日,因查明上述判决书中载明的“胡红辉”身份情况与本案被告胡红辉不一致,导致被告“胡红辉”主体错误,故依法作出(2012)甬镇商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4)甬镇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吴英豪和胡红辉共同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与原告丹黎公司签订协议,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共同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两被告供应货物后,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收货方式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共同买受人中的一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即可认定为全体买受人收到货物,因此,被告胡红辉以其未与吴英豪共同在送货单上签名为由,主张其与吴英豪虽然共同签订协议,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却是各自收货、各自付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亦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丹黎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虽然发生变更,但原告公司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变化,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胡红辉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本意就是起诉本案被告胡红辉,只不过提供的被告胡红辉身份信息不准确,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主观意识认识错误,不能以此判定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告起诉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至2012年7月13日原判决被依法撤销时开始,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英豪、胡红辉共同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丹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4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吴英豪、胡红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