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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战耀华与贾冠军、于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耀华,贾冠军,于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战耀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于梦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战耀华与被告贾冠军、于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战耀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冠军、于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冠军和于梦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次,共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60元、律师费5500元,共计7276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贾冠军、于梦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冠军和于梦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二被告因家庭急用向原告战耀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未约定期内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人须按照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均载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上均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2012年2月8日,原告战耀华与被告贾冠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冠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急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未约定期内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人须按照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被告贾冠军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贾冠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3月16日,原告战耀华与被告贾冠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冠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急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未约定期内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人须按照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被告贾冠军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贾冠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6月7日,原告战耀华与被告贾冠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冠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急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未约定期内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人须按照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被告贾冠军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贾冠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理应得到清偿。本案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战耀华依约向被告贾冠军、于梦峰交付借款,被告贾冠军、于梦峰应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视为逾期还款利息,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相应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贾冠军、于梦峰共同向原告战耀华借款的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贾冠军单独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因该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没有被告于梦峰的签名,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由被告贾冠军用于其与被告于梦峰的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三笔借款产生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贾冠军进行偿还。被告贾冠军、于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冠军、于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战耀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书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贾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战耀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贾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战耀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贾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战耀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元,由被告贾冠军负担409.5元,被告于梦峰负担400元。因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809.5元,被告贾冠军、于梦峰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战耀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