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成都市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孟,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曾祥孟。被告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汉城社区一组,组织机构代码68904502-1。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曾祥孟与被告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云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孟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1年9月3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的车间工作时,右上肢被机器绞伤。2011年9月4日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安装义肢。原告在受伤后因被告负责人耽误了救治时间,使原告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处于休克状态而无法送往成都医院,造成截肢后无法接肢,并且在原告入院后拒绝交费。原告的伤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5级。事后,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假肢的安装及维修费、更换费,也未按成都市2011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和原告本人工资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合计359878元(1、停工留薪期待遇1850元/月×5个月=9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4元/月×18个月=51012元;4、一次性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4008元/年÷12个月/年×(14+60)个月=209716元;5、假肢安装及维修费、更换费22000元/次×4次=88000元)。被告成都云龙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已经发放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20元/天×39天=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局已经支付给被告方了,金额是25524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2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是15258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该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保进行支付;原告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更换费按照规定应该由社保局支付。原告曾祥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以内所举的证据有:1.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两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同时证明原告本次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且需要辅助器具配置(或更换)。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需配置22000元/具的前臂肌电手。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工伤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以内所举的证据有:1.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一份,证明成都市新都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拨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陈述对此证据不清楚。2.成都市社会劳动保障局成劳社发(2005)75号文件,证明用工单位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以后,因工伤而产生的辅助器具费应由社保局支付,原告的前臂假肢为12000元/具。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有异议。3.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定残之日2012年1月31日起到2012年8月31日一直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待遇只应发到定残日,超出的部分应当抵偿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对工资发放到2012年8月31日无异议,陈述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的工资1050元/月已经低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498元/月。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曾祥孟系被告成都云龙公司的职工,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1年10月12日出院。原告的伤于2011年10月27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30日、2012年3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同意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07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24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02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25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2144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工致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98元/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7个月的工资1050元/月×7个月=7350元。成都市新都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拨付至被告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5824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于2012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成都市2011年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4008元,其平均月工资的60%为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925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原告曾祥孟于2011年9月3日受伤,原告的伤于2012年1月30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个月×1489元/月=744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个月×1050元/月=7350元,故被告应补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7445元-7350元=95元。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共住院40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20元/天=8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2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补助金20971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事实意见》(川府法(2003)42号)第八条第一款“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为48个月。”之规定,原告因公致残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月×1700元/月=30600元;成都市新都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被告给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算的拨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24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5824元,显然是由于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4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008元/年÷12个月×74个月=209716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假肢安装及未续费、更换费88000元的问题。根据成都市社会劳动保障局成劳社发(2005)75号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及未续费、更换费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畴。综合上述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祥孟与被告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5月22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祥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16元,共计248561元,被告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曾祥孟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元,上述各项品迭后被告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曾祥孟支付工伤待遇241211元。三、驳回原告曾祥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春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