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邹新旺与陶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旺,陶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918号原告:邹新旺。被告:陶骋。原告邹新旺为与被告陶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新旺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3日将原告价值43500元的货物(塑料袋)提走,并答应出货后付清全部款项。事后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435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8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物数额。被告陶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邹新旺在义乌市开办有芷涵塑料包装袋厂。2011年11月24日,被告陶骋向原告购买塑料袋,双方签订合同1份。该合同履行后,被告于同年12月2日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因此,原告从2011年12月15日起,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1月13日,共计货款人民币78286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计34700元,尚欠43586元。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低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邹新旺货款人民币4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鲍海源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