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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终裁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丽英、郭秋芬、郭秋密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英,郭秋芬,郭秋密,郭树岭,郭树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民终裁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英,女,195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卢龙县蛤泊乡头*户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芬(系王丽英之次女),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卢龙县蛤泊乡铁庄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密(系王丽英之三女),197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卢龙县蛤泊乡铁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岭,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汽车维修部业主,现住河北省滦县古城办事处西刘各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伟(系郭树岭之弟),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汽车维修部业主,现住河北省滦县古城办事处西刘各庄村。上诉人王丽英、郭秋芬、郭秋密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28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在西刘各庄村分得的承包地一直由二被告父亲郭凤杰种植经营,且该承包地的租金也未在二被告手中。故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返还租金及承包地主体错误,遂裁定:驳回原告王丽英、郭秋芬、郭秋密的起诉。裁定后,王丽英、郭秋芬、郭秋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三上诉人的承包地由二被上诉人经营并由其转包给第三人采石场,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予认可;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据对被上诉人父亲郭凤杰的笔录进行裁定,以涉案土地由郭凤杰经营且租金在郭凤杰手中为由认为起诉的主体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二被上诉人口头辩称:当初系答辩人的父亲郭凤杰因病不能亲自办理而要求答辩人办理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采石场事宜,后由二答辩人的妻子代办的土地转包协议;土地转包租赁费均由答辩人父亲支领。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原审卷中2011年3月28日的土地租用协议证明,与案外人滦县西灰山采石场签订上述协议出租涉案土地的出租方署名系郭树岭、郭树伟。经本院本院核实,二被上诉人认可所转让土地中含有三上诉人的承包地份额,其虽辩称土地的租金在父亲郭凤杰处,但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对各自妻子领回土地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案中三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缪立锁代理审判员  于 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