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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永东与被告李卫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东,李卫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安永东,又名安小东,男,汉族,1980年月28日生,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王育民,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兵,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生,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宝塔区。原告安永东诉被告李卫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永东诉称,2011年被告李卫兵从张宝手中承包了位于宝塔区燕沟赵庄村美丽之家6号、7号住宅楼的主体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所有钢筋绑扎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安永东,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钢筋劳动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该两栋住宅楼的建筑面积每平米16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按照每层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工程量的50%,待主体封顶后付80%,剩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了十几名钢筋绑扎工按照施工图纸和此项工程的进度要求进行施工,截止2011年11月24日停工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0600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69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8680元,扣除原告未做的零星工程5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40420元至今未付。2012年3月15日,该工程再次开工后,张宝将被告辞退,并将剩余的扫尾工程承包给其他人,故原、被告间的合同也随之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的工程款,被告均以张宝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0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治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钢筋劳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0420元;证据二、美丽之家6号、7号楼的施工图纸,证明美丽之家6号和7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0600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0420元。被告李卫兵辩称,这项工程的工程量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而且原告也有部分零星工程没有干,所以其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没法计算,必须待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后,方可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李卫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及该工程的建筑结构,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做得工程量,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卫兵从张宝手中承包了位于宝塔区燕沟赵庄村美丽之家6号、7号住宅楼的主体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钢筋绑扎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安永东,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钢筋劳动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该两栋住宅楼的建筑面积每平米16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按照每层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工程量的50%,待主体封顶后付80%,剩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和此项工程的进度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3月15日,张宝将被告李卫兵辞退,并将剩余的扫尾工程承包给其他人,故原、被告间的合同也随之终止,导致原告安永东也有部分零星活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终止后,双方一直未对原告实际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的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工程施工结算具有整体性,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卫兵将延安市宝塔区燕沟赵庄村美丽之家6号、7号住宅楼整体的钢筋绑扎工程承揽给了原告,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内容,但仍有部分工程没有做,且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导致原告实际所做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永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安永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蓉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