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庆国与郑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国,郑济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叶庆国。被告:郑济南。原告叶庆国为与被告郑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庆国、被告郑济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庆国起诉称:被告郑济南因急需周转,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叶庆国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1月10日前归还。2010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1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2年2月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济南立即返还借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8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从2011年11月27日按本金2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2012年2月1日止,从2012年2月2日起按本金11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济南辩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郑济南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叶庆国实际仅交付了50000元。在这之前,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左右。2010年11月4日,被告返还了40000元。2010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出具第二份借条(2010年11月23日)之前,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000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交付16000元。被告愿意返还借款91000元,其他利息太高不能承担。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两份借条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郑济南对两份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并不及借条上载明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现金交付,被告也认可借条产生是交付当场出具的,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情况,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被告郑济南向原告叶庆国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0日止。2010年11月23日,被告郑济南再次向原告叶庆国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6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在2012年2月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其余款项未能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济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被告郑济南有关借款交付异议的抗辩,本院认为,借条是在现金交付当场产生的,即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时并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的抗辩意见,故不予采信。同时借条中没有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确定的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济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叶庆国借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11年11月27日按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2年2月1日止;从2012年2月2日起按本金1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郑济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