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行审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沈俊辉、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俊辉,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船行审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城建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委托代理人谢謇,吉林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科员。被申请人沈俊辉,男,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A-3-2号。法定代表人柴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该公司拆迁部经理。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显彪,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兵,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俊辉履行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吉市建裁字(2012)第01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依法受理,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6日以被执行人沈俊辉已向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宜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惠宪民审 判 员 韩广臻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