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陈民一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范拴成与蒲城县富秦礼品西甜瓜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拴成,蒲城县富秦礼品西甜瓜专业合作社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966号原告范拴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委托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城县富秦礼品西甜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龙池乡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文仓,任该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仵宏,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春波,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拴成诉被告蒲城县富秦礼品西甜瓜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治国,被告蒲城县富秦礼品西甜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仵宏、姜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拴成诉称,2011年初,被告合作社派人到原告所在的周原镇五联村推销西瓜种苗。安排同村村民范孝权等人联络瓜农30余人,在其家召开了西瓜种苗推销预定会,对密龙、早冠王、甜王等西瓜品种做了详尽介绍,供瓜农参考。此后,各瓜农依据个人情况选择西瓜品种,由范孝权、范喜科等人负责登记苗数、预收定金,并从被告合作社处运送瓜苗分给瓜农。其中他从被告合作社处预订密龙品种的瓜苗1500株并预交了定金675元由范孝权代收。但被告合作社却因密龙瓜苗数量不足,苗株过小,故意将另外品种的瓜苗以密龙的名义销售给原告。2011年3月30日原告从范孝权处领到蜜龙瓜苗1500株并付清尾款,原告共种植西瓜3亩,其以种植密龙的方法精心做务,合理施肥,及时进行植株调整、人工授粉、留果、病虫害防治等等。2011年5月初,西瓜开花授粉坐果后,他发现应该长成手指模样的密龙瓜胎,却长成圆状,长到鸡蛋大时逐渐出现裂果情况。15日前后大面积裂果。6月上旬,密龙(早熟类)该大面积上市了,但他家地里的西瓜因裂果严重,错失上市良机。综上所述,被告隐瞒真实情况,销售假冒西瓜种苗,侵犯其合法权益,给他造成经济损失11431.44元(3175.4公斤/亩×1.2元/公斤×3亩)。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1、42条之规定,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3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拴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仓区周原镇五联村西瓜调苗登记单,欲证明其所诉被告主体适格及范孝权等人受被告安排订购种苗的事实、原告方受损西瓜的亩数;2、西瓜裂果照片,欲证明被告提供了假种苗;3、陈文仓询问笔录,欲证明范孝权等人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指示,从事订购种苗和发放种苗的工作,并从被告处收取劳务费用,及被告隐瞒瓜农调换种苗的事实;4、周原镇五联村西瓜裂果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向受损瓜农提供假种苗,且未说明品种、特性及种植方法的事实,及其损害后果;5、周原镇五联村西瓜裂果现场鉴定书,欲证明被告提供给瓜农的密龙西瓜种苗非密龙品种,该种苗的裂果率达到36.94%;6、五联村西瓜裂果产量调查及经济损失计算,欲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蒲城县富秦礼品西甜瓜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法律关系,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供应瓜苗,被告只是给范孝权供应瓜苗,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主体不适格,原告方应该为第三人范孝权等人,而非原告范拴成。范孝权收瓜苗定金的行为证明范孝权代表瓜农,而非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文仓。被告提供的瓜苗不存在欺诈行为,因为原定瓜苗数量不足,后来与第三人协商变更了合同的标的。商品名和产品本身的性质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范孝权进行了沟通,不存在假种苗的概念。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上并没有说被告提供的是假种苗,只是说裂果是因为品种问题。品种和假种苗是两个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提供种苗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的证据。原告种植的瓜苗并没有产品质量问题,瓜苗裂果现象的出现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瓜苗的大小、产值与当地气候、品种特点有密切关系。原告仅因为瓜苗出现了裂果现象就认定瓜苗存在质量问题是缺乏根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蒲城县富秦礼品西甜瓜专业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三秦都市报的报道,欲证明西瓜裂果的原因并非是假种苗所致,及瓜农是否使用膨大剂无从查知;2、2011年5月19日新华网的报道,欲证明被告陈文仓对范孝权就瓜苗调换做了充分说明;3、2011年扬子晚报的报道,欲证明2011年西瓜裂果是普遍现象,与气候密切相关;4、2011年5月18日古城网的报道。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文仓等人到原告所在的周原镇五联村推销西瓜种苗。陈文仓确定了范孝权、范喜科等销售代办人员,让代办人员统计、登记村民购苗的品种和数量,并负责收款。陈文仓按销售每个苗子5分钱给范孝权支付劳务费,给其他代办人员每人支付500元—1000元劳务费。村民依据个人情况选择西瓜品种,由范孝权等人负责登记苗数、预收定金。原告范香富预订蜜龙瓜苗1500株,并交付了定金675元,由范孝权代收。2011年3月16日,范孝权去蒲城看苗,当月23日返回。当月25日至31日,从被告合作社分三批往五联村共运来五车瓜苗。之后,把瓜苗按登记的品种及数量分给村民,并由代办人将剩余的瓜苗款收集后,交到了陈文仓所开立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其中,3月30日,由范孝权去蒲城拉第四车瓜苗,该车共装瓜苗约37000株。陈文仓告诉范孝权车上装了两个品种的瓜苗,一个品种是密龙,另一个品种是密龙2号。陈文仓还给范孝权说:“密龙品种瓜苗太小,就装成了密龙2号。密龙2号比密龙还好,作物方法和密龙一样,在你们那里栽植没有问题”。该车苗拉回后,范孝权把密龙2号当密龙分给了原告等人,没有向任何人说明陈文仓把密龙换成了密龙2号。3月31日,运回第五车瓜苗37000株,陈文仓向代办人范喜科说这一车全是密龙品种。后经陈仓区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了田间鉴定,认定第五车瓜苗全部不是密龙品种。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领到蜜龙瓜苗1500株并付清了尾款,共种植西瓜3亩,其以种植密龙的方法精心作务,合理施肥,及时进行植株调整、人工授粉、留果、病虫害防治等等。同年五月上旬,原告等人发现其栽种的密龙品种西瓜出现裂果现象,裂果品种瓜形为圆形,而往年瓜农所栽种密龙品种瓜形为椭圆形。原告等人找范孝权询问情况,范孝权才说当时拉的不是密龙瓜苗,而是“密龙2号”瓜苗,务作方法和密龙品种一样。2011年5月16日,原告等人向陈仓区农技中心、陈仓区种子管理站投诉,请求技术指导并处理此事。陈仓区农业局做了有关调查和鉴定。经本院审核,因西瓜裂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478.82元(3175.4公斤/亩×3亩×1.1元/公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预订的密龙西瓜种苗更换为密龙2号种苗,原告栽种后,以密龙的作务方法进行作务,之后出现裂果,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交易关系,被告只是给范孝权供应瓜苗,范孝权代表瓜农。经审理查明,范孝权等人系被告与原告买卖瓜苗的中间人,其负责统计、登记村民购苗的品种和数量,并负责收款。陈文仓按销售每个苗子5分钱给范孝权支付劳务费,给其他人支付劳务费,范孝权并不是瓜农代表。故被告以上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产品质量不合格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成立。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城县富秦礼品西甜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范拴成经济损失10478.82元。驳回原告范拴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蒲城县富秦礼品西甜瓜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惠歌审判员 赵东晓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