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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47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朱世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朱世荣,姜亚平,朱晨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794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标。委托代理人陈仲华。被告朱世荣。第三人姜亚平,身份证号3301211952********,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振兴社区*组**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体育路**号。第三人朱晨瓒。委托代理人姜亚平。原告杭州市萧山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诉被告朱世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仲华,被告朱世荣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外人姜亚平、朱晨瓒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此,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依法追加姜亚平、朱晨瓒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0月1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仲华,被告朱世荣,第三人姜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萧山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诉称:2005年6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将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体育路33号(原体育路68号)房屋移交给原告。2007年5月,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及原告临时借用位于该处约100平方米的房屋,但一直未归还。目前因政府建设停车场需要拆除该房屋,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提出腾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同时,两第三人也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要求一并腾退。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世荣及第三人姜亚平、朱晨瓒腾退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体育路33号院落内南侧西北角两层楼房(北临居民住宅楼,西接开元美食娱乐城)中现为其占有的一楼东侧的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并返还给原告。被告朱世荣辩称:1992年,因家庭困难向萧山区房管处提出请求,希望房管处能在原体育路68号腾一处房屋给原告使用。当时房管处的领导同意把沿体育路房产的一楼、二楼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上述房屋开饭店并居住使用。2005年,萧山区人事局搬入体育路33号,房管处搬出体育路33号。2005年,原告找到被告,称沿马路的房产人事局有其他用处,要求被告换地方居住。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另外安排房屋居住,并赔偿原居住房屋的装修费用等损失。原告称其无法赔偿被告损失,只有给被告房屋居住。2007年5月,原告把被告安排到现在的房屋居住,即位于城厢街道体育路33号院落内南侧两层楼的一楼东侧房屋,该房屋南临居民住宅楼,西接开元美食娱乐城,面积约100平方米。现在的房屋是原告给被告的住宅用房,从来没有讲是借用的,被告也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是有合法依据的,被告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第三人姜亚平、朱晨瓒陈述称:两第三人和被告是同时入住案涉的房屋,并使用至今。只要原告安排好第三人的房屋住宿问题,第三人是同意搬出的。原告杭州市萧山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国有资产移交备忘录、房屋情况一栏表,证明2005年6月7日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将位于体育路33号(原体育路68号)的房屋移交给原告的事实。2、门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现在是体育路33号。3、2012年5月16日的告知单、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前搬迁并腾空房屋的事实及被告已收到告知单的事实。4、2012年7月27日的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搬迁的事实。5、房产平面图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位置。经质证,被告朱世荣和第三人姜亚平、朱晨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世荣、第三人姜亚平、朱晨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涉房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体育路33号院落内南侧西北角两层楼房(北临居民住宅楼,西接开元美食娱乐城)一楼东侧的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2005年6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将案涉房屋移交给原告管理。2007年5月,原告将案涉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第三人姜亚平系被告前妻,第三人朱晨瓒系被告儿子。两第三人自2007年5月开始随被告一同对案涉房屋进行使用至今。因政府部门建造停车场需要,原告在2012年5月、7月曾两次通知被告要求其腾退案涉房屋。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基于原告的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使用。但是,在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后,被告已无理由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被告和两第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和两第三人腾退并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荣和第三人姜亚平、朱晨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体育路33号院落内南侧西北角两层楼房(北临居民住宅楼,西接开元美食娱乐城)中现为其占有的一楼东侧的房屋,并返还给杭州市萧山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朱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剑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金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