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职务侵占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被告人杨某,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85年至2000年任宁县良平信用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站干。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宁县良平信用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站干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1986年至1999年采用收回贷款本息不上交良平信用社及私自在贷款户名下贷款的手段,侵占梁某、梁甲、豆某、第某、第甲贷款本息5987.23元,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因其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建议判处3个月至6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收回宁县良平乡第家村村民梁某贷款500元,利息21.75元,后未将该款上缴良平信用社,非法占为已有。199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收回宁县良平乡第家村村民梁甲贷款300元,利息21.55元,后未将该款上缴良平信用社,非法占为已有。1998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收回宁县良平乡第家村村民豆某贷款1000元,利息143.93元,后未将该款上缴良平信用社,非法占为已有。199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收回宁县良平乡第家村村民第某贷款1000元,利息574.96元,后只将利息574.96元上缴良平信用社,将本金非法占为已有。1986良平乡第家村村民第甲由杨某经办贷款700元,1995年、1999年两次由杨某经办转贷。其中1999年12月20日还息后转贷2900元。被告人杨某在为第甲办理贷款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第甲名下贷款3000元并将3000元据为已有。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非法占有梁某、梁甲、豆某、第某、第甲归还的贷款本息共计5987.23元。2000年杨某卸任后,良平信用社一直向杨某追讨该款,但杨某一直拒不归还。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退还赃款及利息17368.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证言证实:1997年6月28日我在宁县良平信用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站干杨某处贷款500元,同年10月19日归还贷款本息,杨某给我出具还款手续。2001年第家村信用服务站继任站干吴某向我催收贷款。2011年我领粮食补贴时信用社告知我名下有500元贷款未还。2、证人梁甲证言证实:1995年我在良平信用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站干杨某跟前贷款300元,同年12月14日归还本息,杨某给我出具放款收回凭证。2011年我去良平信用社贷款时被告知我有一笔贷款未还。后我问杨某此事,杨某说钱他未归还信用社,自己使用。3、证人豆甲证言证实:1998年1月25日我在宁县良平信用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站干杨某处在我儿子豆某名下贷款1000元,同年12月14日归还本息,杨某给我出具还款凭证。2011年8月份良平信用社向我催收该笔贷款的事实。4、证人第某证言证实:1995年我通过良平信用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站干杨某向该社贷款1000元。1999年2月4日我向杨某归还贷款本息,杨某给我出具贷款收回凭证。但第家村信用服务站继任的两任站干都向我催收过贷款。5、证人第甲证言证实:1986年我通过杨某在良平信用社贷款700元,1995年12月9日又通过杨某转贷。1999年12月20日我归还部分贷款后,剩下的2900元我又通过杨某转贷。当天我未贷过3000元,也未在村上开过介绍信。但2000年第家村信用服务站站干吴某向我催要3000元贷款。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宁县良平信用社在向梁某、梁甲、豆某催要贷款时他们均有还款凭证,向第甲催要1999年12月20日3000元的贷款和向第某催要贷款时他们均不知道有此事。信用社规定在办理贷款转贷时需持本人的私章、有效证件和村上的介绍信,由本人办理,信用社向转贷的人出具收回上笔贷款凭证和本笔贷款的放款凭证。7、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我与前任行长交接手续时被明确告知杨某2000年将站干手续交出后,继任站干收贷款时贷款户拿出还贷手续,后发现杨某将梁甲、梁某、豆某、第某、第甲贷款收回本息并据为已有。8、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00年在我担任宁县良平信用社主任期间杨某将第家村的信用服务站站干手续及贷款凭证交回良平信用社。同年6月份第家村继任站干吴某在向贷款户收贷款时发现杨某给梁甲、梁某、豆某、第某开了还款凭证并收回了贷款,但未将钱交回信用社;1999年第甲同一天转贷2900元,多出3000元的贷款。我们找杨某时,他说这些钱被他使用。后我们多次向他催要该款,他一直推脱不还。9、证人吴某证言与证人付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10、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11、宁县良平乡第家乡村委会介绍信及宁县良平信用合作社贷款放出凭证、宁县良平信用合作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贷款收回凭证及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契约证实:1997年6月28日梁某向宁县良平信用社第家村服务站贷款500元,同年10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及利息21.75元。但甘肃农村合作银行良平支行借款契约显示该笔贷款一直未归的的事实。12、宁县良平乡第家村委会介绍信、农村信用社贷款放出凭证、宁县良平信用合作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放款收回凭证及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契约证实:1995年7月30日梁甲向宁县良平信用社第家村服务站贷款300元,同年12月14日梁甲归还贷款本金300元及利息21.55元。但甘肃农村合作银行良平支行借款契约显示该笔贷款一直未归的的事实。13、宁县良平乡第家村村委会介绍信、宁县良平信用合作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农贷收回凭证及宁县良平信用合作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贷款借据证实:豆某1998年1月28日向宁县良平信用社第家村服务站贷款1000元,同年12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34.95元。但宁县良平信用合作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贷款借据显示该笔贷款一直未归的事实。14、宁县良平乡第家村村委会介绍信、宁县良平乡信用合作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贷款收回凭证及宁县良平信用合作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借款契约证实:第某1995年向宁县良平信用社第家村服务站贷款1000元,1999年2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574.96元。但宁县良平信用合作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借款契约显示该笔贷款一直未归的事实。15、宁县良平乡第家村村委会介绍信、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及全国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贷款借据证实:第甲1999年12月20日向信用社交回部分贷款本息,当天转贷2900元。2002年12月3日第甲归还2900贷款本息。但1999年12月20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显示转贷3000元一直未归的事实。16、甘肃省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良平支行证明证实:杨某任职时间及2012年8月21日杨某归还宁县良平信用社梁某、梁甲、豆某、第某、第甲名下贷款本息合计17368.52元。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宁县公安局良平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宁县良平信用社第家村信用服务站站干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回贷款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啸南审判员 刘萍丽审判员 郭永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宏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