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绍兴市吉尼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工星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绍兴市吉尼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工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袁长明,史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负责人朱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尧坤、王辉。被告绍兴市吉尼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长明。被告宁波工星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百泉。被告袁长明。被告史彩芬。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诉被告绍兴市吉尼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工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袁长明、史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