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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715号原告:陈某,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吴玉杰,男,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2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12月28日生一男孩钱广,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5月24日,被告外出做生意至今未归,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分文未给,相互之间不能尽夫妻义务,关系进一步恶化,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某辩称,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1995年12月12月28日,原、被告生一男孩钱广,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5月24日,被告外出做生意未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和东昌府区沙镇镇钱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表明双方已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贺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