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从衢州市区驶往衢江区樟潭街道方向。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东迹大道9号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停在道路上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事故发生后,民警前往现场处警,经现场对被告人蔡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数值为1.13mg/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警单、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证人盛某、陈某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及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提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1.2mg/ml以上,属不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汝芝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翁成明附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