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民三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3-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5.0pt;mso-font-kerning:1.0p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5.0pt;mso-font-kerning:1.0pt”>民事判决书font-family:仿宋_GB2312”>(2012)甘民三终字第00092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王大和。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李登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杨德军。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赵相儒,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上诉人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军及委托代理人赵相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系美国公司,注册成立于1999年3月5日。2010年1月1日,农业部向先锋国际良种公司颁发了第20102842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先玉335”,“属或者种:玉米”,“品种权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品种权号:CNA20050280.8”。2009年10月31日,该品种的第1年年费已缴。2010年6月18日,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授权其子公司先锋海外公司许可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各子公司、合资公司和/或关联公司在中国特定区域内独家生产和经销其所拥有的杂交种的权利。2007年7月16日,先锋海外公司授予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于3年的期限内在包括甘肃的区域内独家生产并销售包括先玉335在内的杂交种。2002年12月12日,先锋海外公司与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和经销许可协议,其中含有授权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先锋牌玉米种的内容,授权区域为中国山东省、河北省和河南省。2006年12月18日,先锋海外公司与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和经销许可协议,其中含有授权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先锋牌玉米种的内容,授权区域包括甘肃省,到期日为2025年10月31日或合同提前终止日2010年6月29日,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授权二原告及铁岭先锋种子研究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共同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行政处罚申请、刑事举报等侵权案件的处理等。2008年4月11日,被告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小满镇张家寨村委会签订《甘州区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生产1130亩(以双方核实认可的面积经农户签名盖章为准)“04号”种子。2008年8月28日,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采集了本案涉嫌侵权玉米种子样品,在样品封签处有小满镇张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常某某的签名,包装上注明的生产企业为“金玉公司”,包装上注明的取样地点为“张掖市甘州区小满镇张家寨村”。2010年10月8日,甘州区种子管理站《关于2008年甘州区小满镇张家寨村制种玉米生产情况调查汇报》称: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生产面积1130亩,实际生产面积1231亩,生产品种代号为4号,品种为“会单4号”,其在张家寨村1、2社生产的玉米种子与牛立东在“河夹心地”生产的品种不是同一品种。2008年8月初,甘肃省种子管理总站、张掖市种子管理稽查站、“先玉335”维权办工作人员检查制种基地时,发现“河夹心地”种植的玉米制种可能是“先玉335”。因“河夹心地”有部分农户系张家寨村农民,故调查组人员到该村调查了解情况,因未说明检查目的,村委会人员误认为此行目的是为了检查制种基地资质落实情况,所以谎称“河夹心地”为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制种合同内的面积,以此推托村委会干部责任,并保护私繁人员牛立东。2010年10月22日,甘肃省种子管理总站甘种站便字【2010】146号文称:接到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核实该公司未侵权生产“先玉335”玉米种子的申请》后,组成专门调查组对该公司在甘州区小满镇张家寨村生产玉米种子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表明,该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情况属实。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告提交法庭的涉嫌侵权玉米种子,原审法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结论为:与“先玉335”“相同或极近似”。2010年7月2日,张掖市种子管理稽查站出具张种站便(2010)第11号证明称:“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的先玉335在我市高台、甘州区制种产量一般水平表现为407kg/亩(籽粒含水量小于13%)”。2010年5月29日,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莱州分所出具青振会莱专审字【2010】第15号《专项审计报告》称: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2009年度先玉335单位利润为10.69元/kg。2010年10月21日,甘肃金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甘金华审字【2010】第189号《专项审计报告》称: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2009年度先玉335单位利润为12.41元/kg。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依法被授予“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还交纳了年费。故其对“先玉335”享有植物新品种权。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提交法庭的种子究竟是否系被告生产。对此,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中,仅种子样品包装上注明的生产企业为“金玉公司”,取样地点为“张掖市甘州区小满镇张家寨村”。而被告提交法庭的甘州区种子管理站《关于2008年甘州区小满镇张家寨村制种玉米生产情况调查汇报》及甘肃省种子管理总站甘种站便字【2010】146号文均系否定证据。从证据的效力看,种子样品包装上虽注明生产企业为“金玉公司”,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注明情况属实。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交法庭的种子系被告生产。也就是说,证明本案涉嫌侵权的玉米种子系由被告生产的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也就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31元,由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承担。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宣判后,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甘州区种子管理站《关于2008年甘州区小满镇张家寨村制种玉米生产情况调查汇报》及甘肃省种子管理总站甘种站便字【2010】146号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单位负责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合法性。2、从内容上看,第一,甘州区种子管理站没有资格判断张家寨村1、2组的制种与“牛立东”在“河夹心地”生产的种子不是同一品种。第二、证据要有客观性,因为村委会的误认而谎称“河夹心地”上可能制种“先玉335”侵权种子,在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三,证人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不应采信。第四,“牛立东”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取样是在我们制种合同以外的“河夹心地”取得,不能证明是我们生产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嫌侵权的种子是否是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的?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认为:甘州区种子管理站《关于2008年甘州区小满镇张家寨村制种玉米生产情况调查汇报》、甘肃省种子管理总站甘种站便字【2010】146号文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证据的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上述两个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来源于甘州区种子管理站对常某某、杨某某制作的《张掖市甘州区农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两份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独立证明本案涉嫌侵权的种子取样地点是“河夹心地”,由牛立东种植。一审开庭时,常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印证了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提出常某某、杨某某与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审案件受理费46131元,由上诉人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承担。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长张永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员李红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李雪亮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〇仿宋_GB2312”>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书记员刘晓光font-family:仿宋_GB231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