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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环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虎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7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世银,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世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环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虎某某在租用靳某某的小轿车回家时,谎称其系兰州军区某部队军官,可以帮忙购买到部队下线二手车,骗取靳某某的信任。2011年7月份,被告人虎某某从兰州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甘AR****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后,谎称该车系部队下线的二手车,靳某某信以为真。后靳某某让其母刘某某分六次将30000元汇入被告人虎某某提供的账号,购买该车。一个月后,被告人虎某某谎称该车需在兰州审验,靳某某遂驾驶该车到达兰州,将车交予被告人虎某某代办相关手续,被告人虎某某乘机将该车归还给租赁公司。赃款30000元被被告人虎某某挥霍。2012年4月份,被告人虎某某在得知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韩某兵欲购买本乡干部黄某某位于该乡街道的一处洋芋库做宅基地后,编造其和黄某某系熟人可以低价购买的谎言,取得韩某兵的信任,并答应替韩某兵出面与黄某某商谈购买事宜。并出具空白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买卖合同一份,谎称待黄某某外出回来后双方签订合同。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虎某某谎称其已与黄某某谈妥价格为13000元,以支付定金为名从韩某兵处取得现金8000元,又谎称会将之前所欠韩某兵1600元现金一并作为定金交付。后被骗现金被虎某某全部挥霍。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买卖合同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虎某某辩称,其没有给靳某某说过其系兰州军区某部队的军官,只是说有部队的下线二手车可以帮忙购买。其行为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虎某某以给靳某某购买小轿车为名骗取靳某某现金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定性不准,应当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虎某某定罪量刑;(2)被告人虎某某受韩某兵委托并拿韩某兵现金8000元替韩某兵购买黄某某洋芋库作住宅之事不构成诈骗罪。综上,对被告人虎某某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虎某某在租用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靳某某的小轿车回家时,谎称其系兰州军区某部队军官,可以帮忙购买到部队下线的二手车,骗取被害人靳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靳某某与被告人虎某某多次在电话中商讨购买部队下线车辆事宜。2012年7月份,被告人虎某某从兰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甘AR****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被告人虎某某谎称该车系部队下线的二手车,被害人靳某某信以为真,让其母刘某某分六次将30000元汇入被告人虎某某提供的账号,购买了该车。购买该车一个月后,被告人虎某某又谎称该车需要在兰州审验,被害人靳某某遂驾驶该车来到兰州,将车交予被告人虎某某代办相关手续,被告人虎某某趁机将车辆归还给租赁公司。所得赃款30000元被被告人虎某某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靳某某之母刘某某分六次向被告人虎某某提供的账号汇款30000元。3、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虎某某向被害人靳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虎某某欠靳某某现金30000元。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虎某某说其在兰州军区当兵。2011年7月6日,虎某某给靳某某打电话说让靳某某到兰州买车。后其分六次给虎某某提供的账号汇款30000元。购车后一个月,虎某某让靳某某将车开到兰州办理相关手续,但虎某某将车开去后十几天也未开回来。2012年1月份,虎某某给靳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至今未归还款。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虎某某说其系兰州某部队的官兵。在其与虎某某交往期间没有见虎某某给家中给过钱。6、证人虎某月的证言证实,虎某某系其儿子,虎某某说其在甘肃军区当兵,具体干什么其不清楚。2011年7月份,虎某某给靳某某以300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开回来后一个月,虎某某让靳某某将车开到兰州审验,后虎某某说车肇事了,就再没有将车开回来。靳某某和其母亲刘某某多次要车,虎某某就给打了一张欠条。7、证人虎某成的证言证实,其在环县某某乡街道修车。2012年1月份,其在环县某某乡街道多次看见虎某某穿着军装,且虎某某给其说他在兰州军区某部队服役,其还见过虎某某的军官证。8、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被告人虎某某租用其车回家时说他们部队有下线的车很便宜,其就让虎某某帮忙给其买车。2011年7月份,虎某某说在部队看了一辆车,让其到兰州看车。其就到兰州,车看好后,其母刘某某先后分六次将30000元汇入被告人虎某某提供的账号。车购买后一个月,虎某某让其将车开到兰州审验,其就将车开到兰州交给虎某某代办相关手续。但虎某某将车开去后其等了十几天时间都没有结果。其就让虎某某的父亲虎某月给其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2012年1月份,被告人虎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并将之前其父亲虎某月出具的欠条换回。9、被告人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给亲戚、朋友、熟人一直说自己在兰州军区某部队服役,至今未退伍,这样说的目的是为了自己有个身份。其以此身份在骗得靳某某的信任后,于2011年7月份,将其在兰州一租赁公司租用的一辆车牌号为甘AR****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以30000元出售给靳某某。后又以该车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由,让靳将车开到兰州后,其趁机将车归还给租赁公司。靳要车时,其给靳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2年4月份,被告人虎某某得知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韩某兵欲购买本乡政府干部黄某某位于该乡街道的一处洋芋库做宅基地后,对被害人韩某兵谎称其与黄某某系熟人,可以低价购买该洋芋库,取得被害人韩某兵的信任,并答应替韩某兵出面与黄某某商谈购买事宜。后被告人虎某某出具空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买卖合同一份,对被害人韩某兵谎称待黄某某外出回来后就签订合同。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虎某某谎称其已和黄某某谈妥价格为13000元,以支付定金为名从韩某兵处骗取现金8000元,又谎称将之前所欠韩某兵的1600元现金一并作为定金交付。被告人虎某某将所骗现金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韩某兵处扣押空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买卖合同一份。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虎某某的身份情况。4、证人苗某万的证言证实,其与韩某兵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份,被告人虎某某以给其家帮忙购买地方为名骗取其家现金8000元。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并没有给任何人说过要出售洋芋库的事。也没有收到过任何人给付购买洋芋库的款。其与虎某某只是认识。6、被害人韩某兵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准备购买黄某某的洋芋库作为宅基地。被告人虎某某得知后,称其与黄某某系熟人,可以帮忙低价购买。后被告人虎某某称已与黄某某协商好价格,让其拿出8000元现金,连同以前欠其1600元,共计9600元,虎某某称将这些钱给黄某某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但后来被告人虎某某并未联系其与黄某某签订合同。7、被告人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得知韩某兵准备购买黄某某的洋芋库做宅基后便谎称其与黄某某系熟人,可以帮忙低价购买骗取韩某兵的信任,后其给黄某某一份空白合同,称等黄某某外出回来后就签订合同。其并没有与黄某某说过此事。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身份,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性不准,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及被告人虎某某受韩某兵委托并拿韩某兵现金8000元替韩某兵购买黄某某洋芋库作住宅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不相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虎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止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卡3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依法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蘅审 判 员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