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朝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彭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彭云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吴朝科,男,1982年2月9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中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5193-9。代表人:胡敏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云和,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驾驶员,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吴朝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彭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科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6时45分许,被告彭云和驾驶皖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观附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观附公路老凉亭26号旁处时,与自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云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锁骨骨折,右侧多肋骨骨折,气胸、两肺挫裂伤,并行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40223.17元,交通费10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及4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后的误工损失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现诉请判令: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40223.1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15678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96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371.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云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都偏高;其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彭云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2份、急救费票据1份、××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等;5.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6.交通费发票(已粘贴)6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皖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中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均为80天比较合理,后续医疗费15000元过高,最多不超过8000元;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有大量出租车票据、火车票、长途车票,因原告居住、受伤、治疗均在慈溪市,故上述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的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传真件1份。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并未用于治疗花费,其也未领取,其出院后得知该款项已被彭云和领取。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不能提出能够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或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采信,对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可按照其实际就医、鉴定情况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彭云和驾驶皖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观附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观海卫镇观附公路老凉亭26号旁处时,与自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云和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锁骨骨折、右侧多肋骨骨折、气胸、两肺挫裂伤”,住院治疗17天,行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40219.57元、急救车护送费50元。2012年7月1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及4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后期医疗费(拆除内固定)为15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皖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云和已支付原告现金235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预付原告医疗费,将10000元款项汇入慈溪市人民医院帐户内,但该款项并未用于原告医疗,也未被原告领取,而是被被告彭云和领取。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云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彭云和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9643.2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1567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其陈述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亲属护理,但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114.61元。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根据原告残疾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包含急救车护送费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限,酌定营养费为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汇入慈溪市人民医院帐户内的10000元应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但经查明,该款项为被告彭云和所领取,故其要求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另行向被告彭云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朝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643.20元、误工费15678元、护理费6114.6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593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彭云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吴朝科医疗费302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合计49459.57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23500元,被告彭云和尚需赔偿原告吴朝科2595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朝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47元,减半收取计1473.50元,由吴朝科负担33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担845元,彭云和负担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94×××959000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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