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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杜少国与高振远、张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少国,高振远,张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杜少国,无业。被告高振远,个体。委托代理人周丽英,女,1958年3月4日生,汉族。(特别授权,系被告妻子)被告张维春,无业。原告杜少国诉被告高振远、张维春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少国、被告高振远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少国诉称,原告杜少国经被告张维春介绍与被告高振远相识,被告系经营烟酒的个体户。2011年9月7日被告高振远以烟酒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维春主动为其提供担保,因原告与张维春关系很好,原告当日将所借款项交给了被告高振远,被告高振远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维春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并给付利息,并由被告张维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振远辩称,愿意偿还欠款,但现在家里没有钱,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维春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是我带着去的,高振远当时跟我说有房有车,让我做担保,以后还不上了有东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高振远向原告杜少国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维春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高振远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杜少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定于2011年11月7日归还借款人:高振远担保人:张维春2011.9月7日”。上述借款被告高振远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杜少国要求被告高振远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张维春提供连带保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杜少国借款10万元,并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维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振远、张维春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