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山东省沂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Q84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界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800米处,追撞于前方顺行的徐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徐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8时许到沂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书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投案自首,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应到沂南县大庄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