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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12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两人经常吵闹,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什么活也不干,特别是在2010年9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乙。婚后双方当事人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暂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