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祖相民、祖贵民与被告祖泽民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相民,祖贵民,祖泽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祖相民,男,1953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祖贵民,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祖泽民,男,1944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祖丽红(系被告长女),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祖丽艳(系被告次女),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祖相民、祖贵民与被告祖泽民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相民、祖贵民,被告祖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祖丽红、祖丽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相民、祖贵民诉称,原、被告父母生育四个子女,即祖泽民、祖桂英、祖相民、祖贵民。父亲祖召山于2006年去世,母亲张玉兰一直由祖相民、祖贵民、祖桂英共同照顾赡养,祖泽民以自己年龄大了,没有钱为由,对母亲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2007年7月由古冶区法院调解,才勉强答应照顾老人。两位老人生前将四个子女抚养长大,还曾经为祖泽民两次成家,操尽了心。现母亲张玉兰已于2011年5月28日去世,在办理老人的丧事期间,祖泽民不管不问,既不出钱也不出力,全由祖相民、祖贵民、祖桂英三人承担,共计23099元。具体花费如下:1.办理丧事当天费用,其中祖相民、祖贵民花费人民币11685元,祖桂英花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2585元。2.2011年5月19日至28日母亲病重期间医药费750元[该费用根据古冶区人民法院(2007)古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祖泽民应负担三分之一,即人民币190元]。3.2011年5月19日至28日母亲病重期间待客费人民币1100元。4.2011年5月22日加工棺材费用人民币2000元。5.2011年6月1日至10日看望长辈支付人民币2000元。6.2011年7月2日纪念母亲过五七支付人民币2987元。7.2012年5月16日纪念母亲过周年支付人民币1857元。祖桂英年老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还积极出力出钱,表达对老人的孝敬之心。作为长兄,祖泽民本应该在家庭中起良好的带头作用,可他却以年龄大,没钱为借口不尽孝道,在毛山村影响极坏。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弘扬抚养赡养的传统美德,请求判决祖泽民负担母亲张玉兰病重期间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及病重期间待客费、办理丧事费用、过五七及周年的费用、看望长辈费用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5822.25元。被告祖泽民辩称,1.二被答辩人起诉事实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办理老人的丧事期间祖泽民不管不问,既不出钱也不出力,全由祖相民、祖贵民、祖桂英三人承担花费人民币23099元”不是事实。2011年5月28日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的母亲去世,答辩人在母亲病危时一直守在身边,母亲去世答辩人亲自为母亲穿上装裹。在为如何办理丧事,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进行协商时,二被答辩人根本不听答辩人的意见,所有的事都是二被答辩人自作主张。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为“长兄”,但在给母亲办丧事时却无视答辩人的存在,事事独断专行。办丧事具体支付了多少费用,收取了多少随礼,事前不让答辩人过问,事后也不向答辩人作出说明。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共列出七项具体花费,这其中任何一项花费事前二被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对此支付了什么费用毫不知情,因此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费用没有道理。2.答辩人现年已68岁,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全靠两个女儿接济,生活十分困难,已无力支付高额费用。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祖泽民以年龄大没钱为借口,不尽孝道,在毛山村影响极坏”实属对答辩人的污蔑,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母亲张玉兰病重期间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和病重待客费、办理丧事费用、过周年等费用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5822.25元的依据是什么。原告祖相民、祖贵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树文、李国增出具的证明1份,张玉兰丧礼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册。用以证明2011年5月29日给母亲张玉兰办理丧事共支出人民币12585元。经质证,被告对李国增、王树文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不知道证明上李国增、王树文的名字是谁签的和手印是谁按,认为有可能是二原告自己所为。认为丧礼薄不是一人所写。原告提供两本丧礼薄违背常理,且丧礼薄上的数额与证明所写数额不一致。经审查,丧礼薄的支出明细能显示张玉兰的丧葬事宜花费各项费用人民币12585元。但该款包括鼓乐费人民币900元,因此项支出在公民办理丧事中不宜提倡,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二原告发生的丧葬费为人民币11685元。2.(2007)古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1份,卑家店乡卫生院第三门诊部收据、卑家店乡卫生院第三门诊部公费医疗住院统一处方笺各1张。用以证明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28日张玉兰病重期间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70元,根据调解协议,被告应负担人民币190元。经质证,被告对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认为这只是简单的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所以不认可。对处方笺有异议,王树春只是毛山村的村医,他没有任何仪器检测,就写明张玉兰是急性脑梗塞缺乏真实性,不知道处方笺和王树春的名字是谁写的。经审查,(2007)古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处方和收据均加盖印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8月3日祖择山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2日加工棺材,二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明有异议,①加工棺材是2011年5月22日加工的,那时张玉兰还在世。如果张玉兰没有钱的话,可以向被告要钱,如果被告不给的话,张玉兰可以起诉被告。那时张玉兰没有跟被告要此款,就证明张玉兰手中有钱支付此项费用。②不知道祖择山的名字是谁签的,手印是谁按的。经审查,被告不否认2011年5月22日加工棺材和张玉兰病危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应确认二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4.王汝兰、安会荣、祖桂英、蔡勤山、陈勇的证明4份。卑家店左涛批发自选商店的收据3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在张玉兰病重期间支付待客费人民币1100元、张玉兰去世后看望长辈费用人民币2000元、过五七费用人民币2987元、过母亲周年费用人民币1857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招待客人和看望长辈,被告没有义务出一分钱,这些证据无正式票据,而且内容过于简单,也过于笼统,不知道证明上的名字是谁签的和手印是谁按的。原告花费以上费用没有和被告商量。被告没有能力为张玉兰过五七和周年,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花费。经审查,二原告以上支出均是人情世故的花费,并非被告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父母祖召山、张玉兰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祖泽民、次子祖相民、三子祖贵民,长女祖桂英。2006年5月30日祖召山去世,2011年5月28日张玉兰去世。在办理张玉兰丧事中,原告祖相民、祖贵民共支出丧葬费人民币11685元和加工棺材支付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3685元。张玉兰病危期间,原告祖相民、祖贵民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70元。被告祖泽民不同意支付以上费用,因而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进行生养死葬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2007)古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协议约定:张玉兰发生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由祖泽民负担三分之一,故张玉兰病危期间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70元应由被告祖泽民负担人民币190元。张玉兰的丧葬费支出人民币13685元。此款尚未超出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6153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张玉兰有四名子女,被告应支付丧葬费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3421.25元。二原告主张的待客费、看望长辈费用及过周年等费用,均是按民风世俗所产生的费用。因原、被告对此费用的支付没有约定,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祖相民、祖贵民因医治张玉兰所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90元;因办理张玉兰丧事所发生的丧葬费人民币3421.25元,合计3611.25元。二、驳回原告祖相民、祖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祖相民、祖贵民负担人民币33元,被告祖泽民负担人民币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丽群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