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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阿条与谢茹松、绍兴县漓渚通达管道配件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阿条,谢茹松,绍兴县漓渚通达管道配件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沈阿条。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谢茹松。被告:绍兴县漓渚通达管道配件厂。负责人:谢柏松。委托代理人:谢茹松,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望花畈东区**幢***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吴书城。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原告沈阿条诉被告谢茹松、绍兴县漓渚通达管道配件厂(以下简称通达配件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条的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谢茹松(又系被告通达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阿条诉称:2011年8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谢茹松驾驶车主为被告通达配件厂的一辆轿车在途经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谢茹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5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肇事机动车投保于被告太保越城公司。原告认为其损失包括医疗费380.60元(自付部分,住院医疗费66,772.23元已由被告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23,102元、护理费11,746.8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费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733.4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护理费5,600元,尚有92,133.40元。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茹松、通达配件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2,133.40元,被告太保越城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谢茹松、通达配件厂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72,372.23元。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206天计算,交通费按照发票认可416元,车损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4,000元。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太保越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还有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2,2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以206天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以司法鉴定结论为标准;交通费根据发票认可416元;三轮车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为3,000元-4,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6日,被告谢茹松驾驶车主为被告通达配件厂的一辆浙D×××××轿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漓渚镇棠棣方向,21时20分许,在途经漓福公路1Km+100m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沈阿条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茹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第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67,152.83元。2012年6月18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2、3椎体骨折畸形愈合,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沈阿条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颈2椎体骨折、颈3椎体棘突骨折伴不全瘫,头皮裂伤等损伤,其本次外伤后所需的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左右。另查明,被告谢茹松系被告通达配件厂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浙D×××××轿车在被告太保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谢茹松已支付原告沈阿条72,372.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太保越城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综上,原告可列入本次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67,1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56天×2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1人);误工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误工时间206天,认定20,165.34元(97.89元/天×206天);残疾赔偿金为52,284元(30,971元/年×20年×20%);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1,200元;交通费根据发票认定416元;车辆损失5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之伤情及事故责任,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合计159,884.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阿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谢���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通达配件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不足部分39,884.97元,由被告太保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保越城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阿条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884.97元;因被告谢茹松已支付原告沈阿条72,372.23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沈阿条87,512.71元,支付给被告谢茹松72,372.23元,款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阿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沈阿条负担53元,被告绍兴县漓渚通达管道配件厂负担9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绍兴县漓渚通达管道配件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阿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