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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诸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钟文清与张美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清,张美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诸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钟文清,学生。法定代理人钟凤,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钟福民,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京海,男。被告张美娟,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孟涛,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钟文清与被告张美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胜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清及其法定代理人钟凤、钟福民之委托代理人陈京海、被告张美娟之委托代理人钟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清诉称,2012年8月8日19时20分许,我与被告在乳山市崖子镇东夼村村民委员会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马扎将我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7380.54元。被告张美娟辩称,我没有致伤原告,是原告动手在先,所以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中午,原告家人与被告丈夫钟孟浩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19时许,原、被告均在乳山市崖子镇东夼村村民委员会门口看跳舞,被告与他人议论中午发生的事,原告听到后因言语不和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先用手推了被告一把,继而两人便撕扯在一起,撕扯中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即日到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3353.94元。原告花救护车费及出诊费50元。原告住院十五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乳山市公安局崖子派出所调查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交证实原告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出租车票据,且无明确的起始站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9月8日及2012年10月1日的医疗费196.6元,因原告所花的该项费用并非用于治疗外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与他人议论自己家人与被告丈夫争执事宜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先动手推搡被告,对争执的引起及伤害事实的形成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20%应由其自己负担,其余的80%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乳山市公安局崖子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但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出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文清医疗费26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救护车费用及出诊费40元。二、驳回原告钟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张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胜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