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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荣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荣,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永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20时30分许,张峰垒(另案处理)为争夺长途旅客运输路线方面利益,纠集被告人曹荣和王旭南、韩亚龙(均已判刑)等人,由韩亚龙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浙B×××××的白色三菱轿车载着被告人曹荣、张锋垒、王旭南等人至本区新碶街道四明山路与东河路交叉口,趁冀J×××××旅游车停车下客之际,张锋垒故意拔走该旅游车钥匙,该车司机张某2下车追赶,被告人曹荣和王旭南、张锋垒等人即对被害人张某2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右腰部钝性外伤致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其右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旭南、韩亚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有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荣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荣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