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48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王永丰、王安姐与王茂琪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丰,王安姐,王茂琪,冯燕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丰。委托代理人李铁,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姐。委托代理人李铁,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琪。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燕。上诉人王永丰、王安姐因与被上诉人王茂琪、原审第三人冯燕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丰以及王永丰、王安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被上诉人王茂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原审第三人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永丰、王安姐系夫妻,王永丰与王茂琪系父子,王茂琪与冯燕系夫妻。2008年2月9日,王茂琪及冯燕依法取得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铁路村三组南丰大道724号附5号面积为496.77平方米的房产,王茂琪占有其中的75%份额,冯燕占有其中的25%份额。2011年1月15日,王永丰、王安姐与王茂琪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铁路村三组南丰大道724号附5号面积为496.77平方米的房产中属王茂琪份额中的第三层计144.40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王永丰、王安姐,同时约定王永丰、王安姐借与王茂琪现金250000元,用于王茂琪归还银行借款,王茂琪在归还银行借款后90天内将所赠房屋过户给王永丰、王安姐。2011年1月19日,王永丰、王安姐借与王茂琪现金115000元。2011年5月16日,王永丰、王安姐代王茂琪归还银行借款93288元。2011年1月19日,王茂琪归还银行贷款120000元。2012年4月25日,王永丰、王安姐以王茂琪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茂琪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过庭审质证的:署名为王茂琪的支付凭证三份;《协议书》一份及房产信息一份;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王茂琪及冯燕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王茂琪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房产信息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王永丰、王安姐与王茂琪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是否系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其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二是,王茂琪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铁路村三组南丰大道724号附5号面积为496.77平方米的房屋,尽管载明王茂琪占75%份额、冯燕占25%的份额,王茂琪与王永丰、王安姐约定将其个人所有部分中的第三层房屋的144.4平方米赠与王永丰、王安姐,但因该房屋的共有人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实际分割,未确定该房屋中第三层的具体所有人,故王茂琪与王永丰、王安姐在协议中约定的第三层房屋仍应系王茂琪与冯燕的夫妻共同财产。王茂琪与王永丰、王安姐约定将该房屋的第三层赠与王永丰、王安姐侵犯了冯燕的合法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该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无效;在王永丰、王安姐与王茂琪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王永丰、王安姐借与王茂琪250000元现金,王茂琪将属于自己部分的144.4平方米的财产无偿赠与王永丰、王安姐,根据文意分析,该协议应系附条件的赠与协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永丰、王安姐包括代王茂琪向银行归还的93288元借款和向王茂琪支付的115000元借款,共计向王茂琪支付了现金及代王茂琪还款共计208288元,根据协议的约定,该赠与协议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因王永丰、王安姐与王茂琪双方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无效,该协议不能得到实际履行,且在履约过程中王永丰、王安姐也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向王茂琪支付全部款项,故双方均对协议的未履行存在过错。根据上述分析,王永丰、王安姐要求王茂琪履行协议,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该协议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该协议中对房屋的赠与部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该协议关于房屋赠与部分的条款无效,且为协议双方设置的赠与条件尚未完全成就,故王永丰、王安姐要求王茂琪履行协议,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王茂琪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王茂琪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永丰、王安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王永丰、王安姐负担。宣判后,王永丰、王安姐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茂琪按照《协议》履行赠与房产的过户义务。主要理由为:一、王永丰、王安姐已按照赠与协议约定向王茂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且用于王茂琪归还银行借款,原审认定王永丰、王安姐未完全履行义务错误。二、案涉赠与房产份额是王永丰于2008年1月31日赠与给王茂琪的,赠与时约定该房产份额为王茂琪个人财产,不作为王茂琪与冯燕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协议未侵犯冯燕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王茂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赠与是附条件的,因王永丰、王安姐仅代王茂琪还银行借款93288元,而该欠款本息为22万余元,故赠与条件未成就,赠与未生效。王茂琪赠与行为没有征得冯燕的同意和签字,损害了冯燕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为无效协议。原审第三人冯燕陈述,房屋没有分割,其所占的25%的份额对应的具体房屋无法确认,赠与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是无效的。二审中,上诉人王永丰、王安姐向本院提交了(2008)新证民字第128号《公证书》、见证书,用以证明王永丰于2008年1月31日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给王茂琪作为王茂琪的个人财产,而不作为王茂琪与冯燕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王茂琪提交(2012)新都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王茂琪、冯燕已协议离婚。二审中,本院还依职权调取了:1999年4月2日新都县大丰镇铁路字第99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23日新房监共共字第0106638号、0106639号、0106640号房屋共有权证,2008年1月31日案涉房屋登记信息。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茂琪、原审第三人冯燕对上诉人王永丰、王安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上诉人王永丰、王安姐、原审第三人冯燕对被上诉人王茂琪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二审查明:王永丰、王安姐与王茂琪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永丰、王安姐承诺借款约25万元给王茂琪,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王茂琪承诺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铁路村三组南丰大道724附5号、建筑面积为567.98平方米房屋中属于王茂琪自己的425.985平方米中的第三层楼共计144.4平方米的房屋全部赠与给王永丰、王安姐。王茂琪承诺在借款90天内将赠与房屋过户给王永丰、王安姐。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008年1月23日案涉房屋登记情况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茂琪,共有人为王永丰及其李小琼、冯燕。同年1月31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茂琪,共有人为王永丰、冯燕。共有方式均为共同共有。房屋面积为567.98平方米。李小琼为王茂琪生母,王永丰前妻,已死亡。2008年1月31日,王永丰与王茂琪公证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王永丰将案涉房屋中自己的全部份额赠与给王茂琪作为王茂琪个人财产,而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日,在他人见证下,形成见证书,载明王永丰将房屋所有权赠与王茂琪一人继承,王茂琪必须赡养父亲,每月支付王永丰1000元。2009年2月9日,王茂琪、冯燕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王茂琪、冯燕已于2012年5月2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涉房屋未作分割。二审查明以上事实,采信了(2008)新证民字第128号《公证书》、见证书,新都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1999年4月2日新都县大丰镇铁路字第99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23日新房监共共字第0106638号、0106639号、0106640号房屋共有权证,2008年1月31日案涉房屋登记信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丰、王安姐与被上诉人王茂琪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案涉房屋为王茂琪与冯燕共有,但王茂琪赠与的144平方米的房屋所占份额并未超过其持有的房屋75%的份额,而且王茂琪向银行的贷款系发生在与冯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永丰、王安姐出借的款项也用于归还该贷款,因此,虽然冯燕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中关于王茂琪向王永丰、王安姐赠与房屋的约定仍为有效,原审关于因协议侵犯他人权利而无效的认定不当。该协议中约定王永丰、王安姐应当向王茂琪借款约25万元,本案证据显示王永丰、王安姐出借的金额约21万元,因此,王永丰、王安姐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审以借款金额应为25万元而王永丰、王安姐出借金额未达25万元为由认定赠与条件未成就不当。根据该协议,王茂琪应将房屋赠与给王永丰、王安姐,但王永丰、王安姐要求将赠与的144平方米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因不符合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而无法办理,因此对其要求王茂琪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永丰、王安姐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本院认为,按照约定,在王永丰、王安姐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90日后,王茂琪应当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同意并且办理过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其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金。鉴于王永丰、王安姐将违约金请求减少为20000元,王茂琪因此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丰、王安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茂琪向王永丰、王安姐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王永丰、王安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王茂琪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王永丰、王安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