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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襄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襄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1981年7月8日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1981年7月8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的性格与我根本就不合,被告常因一点生活琐事就开始骂我,多年来一直处在及其的痛苦和愤怒中,双方根本无法沟通,更谈不上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夫妻及家庭的义务,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8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又相互扶助的义务,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尊重,以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四年有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