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会英、李玉兰与李宝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英,李玉兰,李宝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王会英,工人。原告李玉兰,居民。被告李宝和,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英、李玉兰与被告李宝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英、李玉兰、被告李宝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李宝和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丰路丰润区交警九大队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会英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会英、李玉兰(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李宝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英、李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即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会英经住院22天后出院,原告李玉兰经住院治疗126天出院,后原告李玉兰还曾到北京同仁医院就医诊疗。此事故给原告王会英造成损失9718.39元,其中医疗费33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833.33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360元。此事故给原告李玉兰造成损失135084.27元,其中医疗费156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62080元,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鉴定检查费1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9.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查,冀B×××××号轿车系被告李宝和所有,李宝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谅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宝和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处方笺、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王会英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3385.06元。3、唐山市冀东报废汽车拆解中心丰润经营部证明及2010年2-4月工资表、原告王会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护理人高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会英住院期间由其同事高玲护理,高玲月工资3000元,原告王会英月工资2500元,主张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833.33元。4、丰润县洪武摩托车修理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王会英开支摩托车修理费360元。5、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处方笺、出院证、诊断证明、CT报告单、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李玉兰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出院后按医嘱复查、休息,至2012年6月25日伤情仍未痊愈,开支住院费10390.76元、门诊费2270.85元。6、唐山市货物销售发票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共3份,证明原告李玉兰开支药店购药费用1093.80元、矫形器费用860元。7、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李玉兰于2012年6月11日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炎,开支医疗费1005.20元。8、2012年6月26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玉兰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9、原告李玉兰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李玉兰为非农业家庭户,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10、唐山市奥成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及2010年2-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李玉兰系该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400元。11、唐山市金城水泥厂证明及2010年2-4月工资表、李怀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玉兰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怀艳护理,李怀艳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450元、1800元、1950元,主张护理费7280元。12、盖有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街天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街道办事处、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盖有天津市河西区东海街华江里第一居民委员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东海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原告李玉兰父亲李金章、母亲包桂珍、妹妹李玉英、李玉华、弟弟李雷晓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李玉华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玉兰有父亲李金章、母亲包桂珍需扶养,李金章、包桂珍二人系非农业户口,共有原告李玉兰等四个子女,其中李玉华为二级精神残疾病人,生活不能自理,须有人照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69.66元。13、交通费票据数张,证明因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原告王会英500元,李玉兰1000元。被告李宝和辩称,冀B×××××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是我本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10000元,还给了原告李玉兰现金5000元。被告李宝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时,李宝和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若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人无其他法定和约定的拒赔加免情形,我方将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原告王会英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诉请合理性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9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5、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治疗颈椎病的费用,应提交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相佐证,二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的可能,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期限应扣除挂床期间;原告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月工资达到个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同意按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5天;原告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不是法定形式且未提交修车明细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合理性;原告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相应的医嘱相佐证;原告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附有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证据10、11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扣除挂床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是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证据1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证据1、9、10、11、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5、7是二原告伤后就诊、复查的实际开支,与原告伤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事故发生前收入固定,对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票据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无医院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8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正,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3票据与原告住院不相吻合,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李宝和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丰路丰润区交警九大队门前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会英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会英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李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宝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会英、李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会英、李玉兰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会英住院22天,由其同事高玲护理,诊断为:左肘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支出医疗费3385.06元。原告王会英及护理人员高玲系唐山市冀东报废汽车拆解中心丰润经营部职工。原告李玉兰住院126天,由其亲属李怀艳护理,诊断为:臀部、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左距骨骨折,出院后遵医嘱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5月7日到丰润区人民医院CT复查,因伤情仍未痊愈,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炎(左踝、距下关节),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3666.81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李玉兰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护理人李怀艳系唐山市金城水泥厂工人,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57.78元。原告李玉兰系唐山市奥成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原告李玉兰有父亲李金章(1929年12月16日出生)、母亲包桂珍(1932年1月23日出生)需扶养,李金章、包桂珍二人系非农业户口,共有原告李玉兰等四个子女,其中三女李玉华为二级精神残疾病人,生活不能自理,须有人照料。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宝和为原告李玉兰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李宝和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二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治疗颈椎病的费用且二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的可能,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会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收入固定,故护理费和误工费按二人从事的行业(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支出,本院合理支持王会英200元,李玉兰1000元。原告王会英主张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会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玉兰因事故受伤致拾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合理支持4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是原告李玉兰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开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玉兰父母均已年逾80周岁,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故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告王会英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1460.36元(商务服务业66.38元/天×22天)、误工费1460.36元(商务服务业66.38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945.78元。原告李玉兰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6天×20元/天)、护理费7280元(57.78元/天×126天)、误工费62080元(计算至评残前1日计776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38624.46元{34754.80(18292元/年×(20-1)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69.66元(11609元/年×5年÷3人×1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0301.27元。因被告李宝和为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二原告发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6105.18元(其中含王会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120.72元;李玉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298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中含原告李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789.67元(4000÷116105.18×110000)],由被告李宝和赔偿原告李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10.33元(4000-3789.67);二原告其他损失均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会英各项事故损失6945.78元、赔偿原告李玉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30090.94元,被告李宝和赔偿原告李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10.33元,已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9789.67元由原告李玉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MK0**号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会英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945.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MK0**号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30090.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李宝和赔偿原告李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10.33元,已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9789.67元由原告李玉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四、驳回原告王会英、李玉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李宝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