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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赵敦强与焦明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敦强,焦明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赵敦强。委托代理人于宗超。被告焦明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敦强与被告焦明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敦强的委托代理人于宗超与被告焦明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敦强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焦明照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牟家社区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路口处,与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敦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赵敦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发时究竟哪方当事人闯红灯的事实无法查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93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护理费41596.33元[住院期间8833.33元(3500元/月÷30天×32天×1人+3000元/月÷30天×32天×1人+3000元/月÷30天×19天×1人)+出院后32763元(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年×1年)],残疾赔偿金308523.6元(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年×20年×54%),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07770.25元,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焦明照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元森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焦明照,该车于2011年12月23日由刘元森卖给被告赵明照,但是尚未过户。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明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焦明照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牟家社区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路口处,与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敦强醉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赵敦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究竟哪方当事人闯红灯的事实无法查实。原告赵敦强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感染、肺挫伤、胸腔积液、血胸、腓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并进行了左侧额颞顶大骨瓣入路血肿清除术、头皮感染清创术加去骨瓣术、开胸探查术。原告赵敦强于2012年4月19日出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19330.32元。原告赵敦强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赵敦强住院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32天需二人陪护,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共计19天需一人陪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记载:一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赵敦强主张由赵权本、王川梅为其陪护,并主张住院期间51天的护理费8833.33元(3500元/月÷30天×32天×1人+3000元/月÷30天×32天×1人+3000元/月÷30天×19天×1人),主张出院后一年的护理费32763元(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1年),护理费共计41596.33元。2012年9月1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2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敦强颅脑损伤为伤残六级;2、被鉴定人赵敦强颅骨缺损为伤残十级;3、被鉴定人赵敦强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4、被鉴定人赵敦强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5万-3万元。原告赵敦强支出鉴定费共计1600元。2012年5月29日,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叫村民委员会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失地证明,载明:赵敦强,户口性质农业户口,为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叫儿埠村村民,因国家征地失去土地。原告赵敦强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308523.6元(28567元/年×20年×54%)。原告赵敦强还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焦明照,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车主系刘元森,刘元森于2011年12月23日将该车卖给被告焦明照,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明照为原告赵敦强垫付医疗费76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2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究竟哪方当事人闯红灯的事实无法查实。本院应当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分析,并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本次事故中,被告焦明照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赵敦强醉酒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焦明照与原告赵敦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焦明照作为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明照赔偿其中的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3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3500元/月、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陪护人员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出院后一年的护理费32763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记载的伤情,并结合原告自身的健康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出院后六个月需要一人陪护。综上,其护理费应为23831.72元(32763元/年÷365天×32天×2人+32763元/年÷365天×19天×1人+32763元/年÷12月×6月×1人)。因原告系青岛市失地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085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体内遗有12×7CM大片颅骨缺如,需日后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该费用必然发生,故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93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3831.72元、残疾赔偿金308523.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85215.64元,该损失均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20000元,超出限额的365215.64元,由被告焦明照赔偿70%,即255650.95元(365215.64元×70%)。扣除被告焦明照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64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801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敦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焦明照赔偿原告赵敦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4801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缓交的案件受理费887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0478元,由原告赵敦强承担2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024元,由被告焦明照承担5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焦明照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赵敦强。原告赵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缓交的案件受理费8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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